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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执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印黎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王国强,印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1222号申请人执行人王国强,男,1954年7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卞文,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行人印黎明,男,1981年1月生。申请人执行人王国强与被执行人印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徒商初字第02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印黎明应退还货款、诉讼费共计67378元。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局等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印黎明的财产状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印黎明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67378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911元未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说明了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印黎明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徒商初字第0220号民事调解书中本次对印黎明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印黎明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段为东审 判 员  李寿海代理审判员  吴俊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