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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言省金诉顾必兴、上饶市弘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省金,顾必兴,上饶市弘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言省金,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南昌市。委托代理人:闵康,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必兴,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饶市。被告:上饶市弘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表人:郑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建林,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饶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县。负责人:张光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喜,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饶市。原告言省金诉与被告顾必兴、上饶市弘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驰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荣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省金的委托代理人闵康、被告弘驰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建林、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必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言省金诉称:2014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顾必兴驾驶赣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昌南大道与迎宾大道口由南往东拐弯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美丽捷”牌自行车在路口由南往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后,原告受伤。经南昌市青云谱交警大队调查,做出第20146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必兴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399.6元,被告顾必兴共垫付了28000元医疗费,尚有123399.6元未予赔偿。赣E×××××车在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399.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顾必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弘驰汽车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没有异议,顾必兴一共垫付28650元,顾必兴的汽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为赣E×××××号车在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辩称: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要求原告的伤残赔偿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3时0分左右,被告顾必兴驾驶赣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昌南大道迎宾大道口由南往东拐弯时,遇原告言省金驾驶无号“美丽捷”牌自行车在路口由南往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后,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顾必兴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言省金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言省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髁骨折;2、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3、肺间质纤维化并感染;4、支气管哮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6、胸骨骨折;7、胸椎压缩性骨折;8、低蛋白血症;9、中度贫血;10、胆囊息肉;11、右肾囊肿、左肾结石,发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2706.6元,被告顾必兴垫付了28000元医疗费,另被告顾必兴支付了原告言省金购买轮椅的费用650元。原告言省金的伤情经其自行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2月12日得出:1、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营养期16周,护理期16周(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言省金系江西省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赣E×××××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顾必兴,该车挂靠于被告弘驰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轮椅发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顾必兴驾驶赣E×××××号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言省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言省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必兴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言省金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且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方可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部分;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言省金出院医嘱为休息6个月,但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天,故原告言省金的误工时间应为103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其误工费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7397.12元(25854元/年÷12月÷30天×103天)。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提出原告购买轮椅650元没有医嘱,但原告出院医嘱记载有6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负重,故原告出行需要轮椅辅助,故对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的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言省金诉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难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原告医疗费62706.6元,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扣除6270元,由被告顾必兴承担。原告鉴定费20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顾必兴承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做鉴定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对原告主张620元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4030元(65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言省金人身损害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79146.6元,具体含医疗费62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2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残疾赔偿费用33259.12元,具体含误工费7397.12元、护理费4030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112405.7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33259.12元,共计人民币43259.1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69146.6元,由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6270元后,承担62876.6元。被告顾必兴已垫付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8650元,故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实际支付被告顾必兴22380元(28650元-6270元),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言省金83755.72元(43259.12元+62876.6元-223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言省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12405.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言省金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83755.72元,支付被告顾必兴垫付款共计人民币22380元。三、驳回原告言省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8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384元,由被告顾必兴承担,退回原告言省金1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荣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