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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支亚滨与关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亚滨,关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支亚滨。委托代理人黑保奎,河北廉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云青,河北廉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振龙。原告支亚滨与被告关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亚滨及委托代理人黑保奎、马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亚滨诉称,原告任职华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邯郸一建分公司涉县枫美蓝堡湾工程项目经理期间,被告带领民工队到���告项目工地施工。2010年6月15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整,2011年1月31日借原告现金13000元给其队钢筋工任胜利支付劳务费,两项合计63000元。被告对前述借款认可,但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振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未出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前我院询问中称,原告起诉的5万元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款,是原告给我的工程款,华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账面上都有记录。2011年1月31日借原告现金13000元,已还原告4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关振龙于2010年6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为:借款5万元整。2011年1月31日,关振龙队的钢筋工任胜利从原告处支取现金13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关振龙认可。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又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原告代表华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涉县枫美蓝堡湾工程项目部一方,被告代表台前县永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方,被告承包了部分工程,合同双方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我院到华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调取了涉县枫美蓝堡湾工程项目账目,未查到被告关振龙所说的公司付给其5万元工程款。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认可所诉事实。被告称,原告起诉的5万元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款,是原告给我的工程款,我借原告的13000元已还4000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这5万元钱不是公司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而是被告借原告个人的款。如果是公司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那么不需要被告向原告打借条。公司支付民工工程款的结算程序是:由项目经理开具已完工程的任务单报公司计划科审批,公司计划科报工程科结算,然后再报公司财务科科长审查签字,再由财务科报公司主管财务副经理签字、批准后,由财务会计做记账凭证,财务科出纳让领款人在记账凭证上签字后,出纳再将5万元支付给领款人。被告是还过4000元,但与这13000元没有关系。我曾替他付给邢台一个木工队的生活费4000元,他还的是这4000元,不是这13000元中的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关振龙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3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关振龙出具的借据,还有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为证,关振龙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所述,原告主张的5万元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是借款和已还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述事实。为了查明该事实,我院到华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调取了涉县枫美蓝堡湾工程项目账目,未���到被告关振龙所说的公司付给其5万元工程款的记载,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关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支亚滨借款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紫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