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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本市浔阳区大中路705号B栋301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兰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本市浔阳区大中路705号B栋301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本市浔阳区大中路705号B栋301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兰某、徐某、张某(在逃)、“海某”(在逃)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本市浔阳区大中路705号B栋301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兰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四小包(净重2.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兰某、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郭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对案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威和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 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