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凤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钱玉兰与董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兰,董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钱玉兰。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董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318号。法定代表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玉兰与被告董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军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兰、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董清、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兰、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钱玉兰诉称:2014年4月17日7时31分许,大雨倾盆,原告在上班途中,骑车由港口桥南侧由西向东上坡时,突遇被告董清驾驶的轿车苏E×××××由东向西并超车,开上南侧逆向车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被告董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因长时间淋雨,并发肺部感染,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休养。为此,要求被告合计赔偿损失79939.79元、一次性经济补偿5000元。被告董清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过高,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具体赔偿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7时31分,董清驾驶苏E×××××轿车沿港口商业西街港口大桥由东向西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大桥西侧下桥时,该车在左侧超车过程中左侧反光镜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钱玉兰驾驶的直行二轮电动车左侧车把相撞,造成钱玉兰受伤,二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董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玉兰不承担责任。董清驾驶的苏E×××××轿车在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钱玉兰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治疗终结。2015年1月6日,钱玉兰伤情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建议被鉴定人钱玉兰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住院期间,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5年3月24日,经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钱玉兰肺部感染与本次交通事故系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参考均值25%”。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疗费。钱玉兰主张医疗费22681.11元,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发票中治疗肺部感染部分与事故无关联,应扣除,还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董清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发票中治疗肺部感染部分与事故无关联,应扣除,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钱玉兰肺部感染与本次交通事故系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参考均值25%,故治疗肺部感染与本案事故有关联,结合损伤参与程度,认定该部分医疗费为2354.69元。因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部分及非医保部分的金额,更未能提供相应替代药品的相关信息,故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故认定医疗费为15617.06元。2、误工费。钱玉兰主张误工费27264元,按照2013年7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计算184日。提供了张家港市依兰服饰有限公司工资表、工作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董清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具体由法院决定。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证据,事发时原告在张家港市依兰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4355元/月,误工期限为120日,故认定误工费为17420元。3、护理费。钱玉兰主张护理费6150元,按照150元/天,计算40天。未提供证据。董清质证意见:过高,在50元至60元/天。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40天,护理人数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但护理费损失实际发生,本院酌定护理费计算按50元/天,故认定护理费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钱玉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41天。董清质证意见:无异议。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酌定按18元/天计算,住院40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5、营养费。钱玉兰主张营养费3775元,按照25元/天,计算151天。未提供证据。董清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40天,根据原告的受伤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计算按15元/天,故认定营养费为600元。6、交通费。钱玉兰主张交通费205元,按照5元/天,计算41天。为提供证据。董清质证意见:无异议。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交通费损失实际存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必要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修车费。钱玉兰主张修车费100元。未提供证据。董清质证意见:无异议。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修车费系财产损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及经济补偿金。钱玉兰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董清质证意见:无异议。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五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9、鉴定费。钱玉兰主张鉴定费384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董清质证意见:无异议。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鉴定费实际发生,且有证据证明,故认定鉴定费3840元。综上,原告钱玉兰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39877.06元(医疗费用部分16417.06元、死亡伤残部分19620元、其他损失部分38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钱玉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董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钱玉兰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董清承担。因被告董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超出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董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玉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87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962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死亡伤残部分196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417.06元、由被告董清赔偿3840元(其他损失3840元)。因被告董清已垫付45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钱玉兰35377.06元、支付给被告董清6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钱玉兰负担164元、被告董清负担211元。被告董清负担部分原告钱玉兰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在上述履行中结算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褚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