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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开良与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开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北路凌花苑商住楼(凌花大厦)2-A号。组织机构代码69280025-1。法定代表人:李新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冲,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开良。委托代理人:汤杰,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飞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3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开良于2012年5月12日进入雁飞公司,5月13日正式上班,系该公司的一名木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日结算,每日工资为160元。2012年5月15日上午八九点钟左右,李开良在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四十里铺后王庄黄山路段预制厂工地上班,在拆装桥梁气囊时,卷扬机轮子断了,李开良被卷扬机和桥梁墩夹伤,致其左胫腓骨骨折。事发后,李开良当即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李开良于2012年5月28日出院。2013年5月10日,李开良入住安徽省长丰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后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拄双拐。上述住院期间,李开良共支出医疗费48229.04元。出院后,李开良为购买双拐而支出230元。2012年10月17日,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瑶海工认(2012)2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开良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下达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1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3)第1440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开良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李开良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0元。2013年10月25日,雁飞公司提出对李开良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雁飞公司及时通知李开良到指定地点参加鉴定,但李开良称其未收到再次鉴定的通知,且雁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及时通知了李开良鉴定事宜,故李开良未能参加再次鉴定。现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生效。后李开良就工伤赔偿、社会保险等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30日,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合瑶劳仲裁字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雁飞公司与李开良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7日解除;2、雁飞公司为李开良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李开良承担);3、雁飞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开良一次性伤残补残金31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30元、医药费48229.04元、拐杖费用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08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80元(雁飞公司已垫付的61000元应从上述费用总额中扣除);四、驳回李开良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开良和雁飞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李开良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解除双方的事��劳动关系;2、雁飞公司为其补办2012年5月份至2014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雁飞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4800元/月×2.5个月);4、雁飞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75元;5、雁飞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6、雁飞公司支付其拐杖费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双倍差额工资52800元;7、支付其医疗费51264元、护理费10920元、营养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0元。雁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其不应为李开良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其不应支付李开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20元;4、其不应支付李开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58元;5、其不应支付李开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30元;6、其不应支付李开良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拐杖费23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用280元;7、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李开良自行承担。另查明:在工伤事故发生后,雁飞公司共支付李开良共计6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开良与雁飞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李开良在工作中不慎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依法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雁飞公司辩称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却未提供证据,故该院对雁飞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李开良因工负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该院确定其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后,可依法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2013年11月17日,李开良仍未到公司上班,故该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李开良于2012年5月13日入职,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该院依法判令雁飞公司为李开良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个人应缴部分应由李开良个人承担。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李开良于停工留薪期满后仍未到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此终止。现李开良请求雁飞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李开良向该院请求解除其与雁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院已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7日解除。故李开良请求雁飞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开良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李开良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参照2013年度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210元(月平均工资4517.5元)计算,雁飞公司应支付李开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75元(4517.5元/月×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05元(4517.5元/月×6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李开良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享受9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李开良的日工资为160元,其月工资为3480元(160元/天×21.75天),故雁飞公司依法应支付李开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20元(3480元/月×9个月)。关于拐杖费、双倍工资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李开良依医嘱购买拐杖,并为此支出230元,已提供票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李开良于2012年5月13日入���雁飞公司,2012年5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因住院治疗及休养等原因未参加工作,双方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李开良请求雁飞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为职工原来的工资待遇,经该院认定李开良的月工资为3480元、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雁飞公司应支付李开良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3480元/月×6个月)。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问题。经本院核实,李开良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48229.04元,已提供票据加以证实,该院予以支持。李开良两次共住院22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结合李开良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该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李开良为确定自身的伤残等级而实际支出鉴定费280元,且经鉴定李开良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故该院对李开良主张的此损失予以支持。至于护理费,李开良虽构成伤残等级,但并未向该院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员会确认的以后需继续护理及所需护理等级的证据,故该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李开良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开良与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7日解除;二、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李开良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但个人应缴比��部分由李开良个人承担;三、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开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75元、医药费48229.04元、拐杖费用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08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80元(雁飞公司已垫付的61000元应从上述费用总额中扣除);四、驳回李开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雁飞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承包位于阜阳市的建筑工程后,将其中劳务工程发包给李开良的儿子李飞,李开良在该工地上实际系为其儿子李飞干活,李开良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李开良年龄较大,负责的只是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原审法院认定李开良为木工及李开良的日工资为160元均缺乏依据。退一步说,即使需要赔偿,李开良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参照现在建筑行业的标准122元/天进行计算。李开良在工地上仅干了3天活即受伤,受伤后就未继续提供劳务,且双方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不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另外,在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李开良构成九级伤残后,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但李开良未如期参加再次鉴定,因此,原认定应为无效。李开良应当撤诉,重新鉴定后再起诉主张相关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不应当为李开良补���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其不应当支付李开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拐杖费23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80元。李开良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李开良在雁飞公司承包的位于阜阳市的建筑工程工地上干活时受伤,虽然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李开良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李开良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已明确载明其用人单位为雁飞公司,雁飞公司在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雁飞公司已认可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现雁飞公司上诉要求确认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开良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已明确载明其从事的是木工工作,雁飞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书又不持异议,现雁飞公司上诉称李开良从事的不是木工工作、李开良的日工资不应为160元,该公司在二审中对此并未提供相关新证据予以证明。雁飞公司上诉要求按122元/天作为李开良的工资标准对李开良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改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开良与雁飞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雁飞公司应当为李开良补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保。雁飞公司上诉要求改判不为李开良补办社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李开良构成九级伤残后,雁飞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雁飞公司及时通知李开良到指定地点参加鉴定,但雁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向李开良履行了通知义务,李开良二审中辩称其从未收到过再次鉴定的通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开良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判令雁飞公司承担李开良的工伤待遇费用,并无不当。雁飞公司上诉要求改判李开良承担不如期参加再次鉴定的不利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群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