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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许周泽与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周泽,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许周泽。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忆伟。委托代理人:周海平。原告许周泽与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创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发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周泽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被告合生创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周泽起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01320046,约定了如下内容: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村合生国际城居住项目一期C区,房号为第105#[幢]04号房,建筑面积共266.0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703023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703023元。2013年10月13日,因延期交付超过90日,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退房,并要求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全部退款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时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方才退还购房款3703023元,并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购房款5%的违约金185151元。原告认为,2013年10月13日原告提出退房后,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11月13日全额退款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而被告在2014年12月4日和5日才退还购房款和支付违约金,直接占有了原告的资金,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56392.67元(以38881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2014年12月4日止的利息)。被告合生创展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诉请均不认可。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但在交付时间原告恶意拖欠被告巨额房款,原告付清全部房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交付期限应当顺延到付清房款后的10天,即2013年2月11日。被告承认交房延误,但没有超过90天。合同解除并不是因为合同中约定逾期交房90天解除,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解除属于协商解除,解除合同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房款5%的比例支付给原告185151元补偿款,即使原告有损失,该款项也足够弥补其损失。关于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被告认为在2014年9月底双方口头对补偿金额等协商后办理了解除合同,不存在原告于2013年书面提出退房的事实,即使提出退房也是无效的。原告许周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001320046),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付款时间晚于约定付款时间,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点对按揭贷款的约定,由原告负责。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二张、特约商户签购单复印件八张,欲证明付款情况,房款已经付清,最后一笔付款是银行按揭贷款,具体支付时间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对两张发票的金额、付款时间无异议,但称原告提供不完整的支付凭证,是为了掩盖自己逾期付款的事实,少提交了一张2013年1月31日发票编号为00014495的发票,同时称特约商户签购单系复印件,无法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合生国际城特殊审批表复印件二张、补充协议复印件一张、具结书复印件一张、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变更申请核准表复印件三张、确认书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并填写了退房材料。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组证据都是复印件,且内容填写不完整,也无被告方任何人对表格进行确认,因此该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该组材料只有原告单方签名,被告对该组证据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四张,欲证明被告退还房款3703023元及支付违约金185151元的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185151元是被告给原告的补偿款,不是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是没有违约金。原告接受了该补偿款并转账使用,说明原告对该笔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录音光盘一张(附书面录音材料一份),欲证明原告提出退房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经质证,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从原告整理的书面材料可以看出,是许增恩与陈忆伟的谈话,其无权与被告解除合同,谈话内容未涉及房屋的具体房号。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录音光盘,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证据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ES649006889CS邮件查询单一张,欲证明该邮件的信息均为空白。经质证,被告称邮件寄送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现查询时间为2015年4月7日,邮政网站信息保留一年时间,所以现在查不到信息。被告合生创展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镇海区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备案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交付房屋符合交付时间2013年4月28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涉案房屋至今不能交付,不具备交付条件,因为本案被告在法院还有其他房屋的购房纠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合生国际城交付通知书一份、特快专递邮政详情单(ES649006889CS)一张,欲证明被告在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2013年4月30日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原告从来没有收到交付通知书,2013年5月原告自己去看房,认为房屋不具备收房条件,就一直和被告商量退房,直到2013年10月才办理退房手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发票编号:00014495),欲证明原告付清最后一笔房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经质证,原告称其从来没有收到过该票据,具体支付时间应当以款项支付给被告的时间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按揭购房款到账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据为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具体到款时间以记录为准。庭后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署页一张,欲证明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合同之后银行才会放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签订时间有异议,称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年底,当时签字的时候是空白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原告签署的地址确认一份,欲证明2012年3月2日原告重新签字确认地址,所以被告按照原告重新确认的地址邮寄了交付通知书。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变更邮寄地址,该地址是原告父亲的地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原告许周泽(买受人)与被告合生创展公司(出卖人)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村合生国际城一期C区,房号为第105[幢]04号房,建筑面积共266.0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703023元;买受人应于2012年3月2日前支付首付款1123023元,剩余房款2580000元以按揭贷款或者公积金贷款的方式予以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即合同第九条约定的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4.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备案书)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交房期限届满,买受人应支付给出卖人的任何款项(含相关违约金、税费等)未付清的,出卖人有权拒绝向买受人交房,交付日期相应顺延至买受人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后10天内,顺延期限不视为交付逾期;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买受人购房采取银行贷款(含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和组合贷款)形式付款的,能否获得贷款由买受人负责。原告于2012年3月2日支付首付款1123023元,又于2013年1月3日支付购房款1100000元,2013年1月29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1480000元。被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办理房屋收楼手续。因双方解除合同,2014年12月4日,被告退还购房款3703023元,并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原告185151元。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取得镇海区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备案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结合原告付清购房款的时间,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逾期未超过90天。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已解除,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对于被告违约或双方协议导致合同解除,双方对此有争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针对何时退还房款没有约定,且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已退还了全部购房款,并额外支付了18515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周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46元,减半收取2573元,由原告许周泽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发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邵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