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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0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庆寿与鞠玉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庆寿,鞠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287-1号申请执行人张庆寿。被执行人鞠玉山。申请执行人张庆寿与被执行人鞠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邮开民初字第0079号��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鞠玉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执行人鞠玉山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鞠玉山共欠申请人张庆寿人民币50650元,鞠玉山已履行6500元,申请人张庆寿同意被执行人鞠玉山于2015年元月2日给付人民币20000元,余款24150元,被执行人鞠玉山于2015年4月1日前给付。本案执行费660元,由被执行人鞠玉山承担。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案件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开民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于 谦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维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