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永嘉县瓯北金平托运部与上海协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徐发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瓯北金平托运部,上海协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徐发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364号原告永嘉县瓯北金平托运部,住所地浙江省。投资人潘旗华。委托���理人肖立峰,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盼杰,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协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刘根娣。被告徐发林,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永嘉县瓯北金平托运部(下简称瓯北托运部)与被告上海协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协鑫公司)、徐发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莉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瓯北托运部投资人潘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盼杰、被告上海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根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瓯北托运部诉称,2011年起,原告多次委托被告上海协��公司作为上海地区的物流受托人并代收客户运费。截止2013年11月23日,被告上海协鑫公司尚欠原告代收款共计人民币255,6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0月,被告徐发林与上海协鑫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徐发林自愿对上海协鑫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同年11月,被告徐发林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现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收款255,69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5,6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被告上海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根娣与被告徐发林签订的字据、徐发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徐发林自愿对涉案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上��协鑫公司辩称,对上海协鑫公司欠原告的款项无异议,但徐发林已与上海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根娣签订协议,约定上海协鑫公司的业务由徐发林承接,公司的所有债务也由徐发林承担,故欠原告的款项应由徐发林归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刘根娣与被告徐发林签订的字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旨在证明涉案款项应由被告徐发林承担。被告徐发林未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上海协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上海协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协鑫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上海协鑫公司代收客户运费需按单向客户收取,代收款按月结算;关于2013年7月1日前,上海协鑫公司所欠原告代收款需一年内按分期还给原告。被告徐发林代表上海协鑫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同年10月29日,上海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根娣与被告徐发林立据,载明,上海协鑫公司由徐发林负责经营,在这期间所有的生意由徐发林接管(包括潘旗华的生意),以前潘旗华及其它债务由徐发林还。11月23日,徐发林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代收款:老账227,580整,2013年1月-10月欠28,115整,共计欠潘旗华255,695整”。后上海协鑫公司与徐发林均未归还款项。另查明,被告徐发林系被告上海协鑫公司的股东。审理中,原告因被告徐发林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而不再要求被告上海协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协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恪守。被告上海协鑫公司拖欠原告代收款,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徐发林立据明确表示原告债务由其归还,并出具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发林偿还原告代收款255,69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于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徐发林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嘉县瓯北金平托运部代收款255,695元;二、被告徐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嘉县瓯北金平托运部支付255,69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6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发林负担,被告徐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莉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