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住安福县。2012年7月7日因盗窃被安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文平、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安福县平都镇文塔广场南侧汤某家中,并在厨房中盗得茶油、菜油各一壶。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曾因盗窃被处理,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