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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自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宫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梨刑自初字第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7月16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人宫某某,男,1962年12月16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现住梨树县。自诉人赵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宫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赵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宫某某的控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赵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宫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楠审判员 王青石审判员 王 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栾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