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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高永祥、韩玲梅、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高永祥,韩玲梅,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9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负责人高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宏,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宋荣斌,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祥,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被告韩玲梅,女,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华路下段。法定代表人牛引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智军,该公司法律师顾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诉被告高永祥、韩玲梅、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志宏、宋荣斌、被告高永祥、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军、王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高建军、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引存未到庭、被告韩玲梅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永祥、韩玲梅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4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浮动月利率,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23年9月29日。该笔借款由被告位于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神木县铧山村融和家园B区3单元1201号预购商品房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在2014年8月29日后停止了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因购置神木县麻家塔乡铧山村小区项目所属住房而与乙方(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19333.86元、利息8598.63元、罚息213.03元、复利178.61元,共计328324.13元。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1、判令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19333.86元、利息8598.63元、罚息213.03元、复利178.61元,共计328324.13元;3、���令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为证明被告高永祥、韩玲梅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担保人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为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高永祥、韩玲梅发放贷款34万元的事实。3、预告登记他项权证书一份。为证明被告高永祥、韩玲梅用神木县麻家塔乡铧山村融和家园B区3单元1201号房产抵押借款的事实。被告高永祥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现在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同意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以用于偿还借款。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包括有被告高永祥、韩玲梅购买其公司开发的房产,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进行了借款,其公司提供了保证。至于借款数额其公司并未参与,由法庭依法裁判。被告也同意拍卖、变卖抵押房产进行偿还借款,并对不足部分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永祥、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韩玲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永祥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中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对于其余证据表示因其公司未参与故不知情,对于借款34万元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表示已收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高永祥无异议,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虽表示不知情,但并不影响其在该笔借款中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玲梅也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7日,被告高永祥、韩玲梅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4万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高永祥、韩玲梅发放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被告)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同时,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另被告高永祥、韩玲梅还以其购置的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神木县铧山村商品房一套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永祥、韩玲梅发放了借款本金34万元,并依约将该款打入了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号内,但被告高永祥、韩玲梅将借款本息清偿至2014年7月29日后,再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当庭请求判令对被告高永祥、韩玲梅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就因购置座落于神木县麻家塔乡铧山村项目所属之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产而与乙方(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的债权,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6月17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因乙方(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原告)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乙方(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保证责任为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原告)均可直接要求甲方(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再查,被告高永祥、韩玲梅所购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神木县铧山村商品房房屋产权证等权属证书现尚未办理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故被告高永祥、韩玲梅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二被告在履行了清偿2014年7月29日前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义务后,再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剩余本息。故原告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由被告高永祥、韩玲梅承担偿还借款剩余本金319333.86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高永祥、韩玲梅以其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依法享有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高永祥、韩玲梅在原告处借款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人,原告与其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其最高债权限额、债权确定期间、保证范围及方式、保证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其也当庭表示愿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现原���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被告高永祥、韩玲梅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依法予以解除。二、由被告高永祥、韩玲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319333.86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按基准利率计息;罚息利率按���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息)。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享有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被告高永祥、韩玲梅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高永祥、韩玲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长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