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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朱廷东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廷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朱廷东,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贺娟,性别:××,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法定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性别:××,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廷东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廷东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廷东诉称:2014年6月11日15时许,原告朱廷东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丰润区武装部与高保存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高压线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事故认定:朱廷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我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32526元、修理费20300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700元;赔偿三者冀B×××××号车车损61307元,公估费1840元,施救费400元;赔偿三者高压线损失21800元,合计748873元。我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原告损失7488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并无醉酒、逃逸的前提下,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证件不齐、事故不真实我司拒赔。三者险应有保单。诉讼费、公估费我司不承担。应扣除100元无责任赔偿。我司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5时许,原告朱廷东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唐山市丰润区武装部处与顺行的高保存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碰撞,之后又撞在电线杆上,造成两车及高压线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廷东违反《道路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号车的损失为650826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10000元;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车车损为61307元,车主高保存支出公估费184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朱廷东交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冀B×××××号车赔偿款61307元;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该事故造成高压线杆损失7486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5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朱廷东赔偿唐山冀能电力安装修饰有限公司三者高压线损失21800元。另查,原告朱廷东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8142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公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廷东主张车损632526元、修理费20300元,而其提供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核定冀B×××××号车的实际损失为650826元,故对冀B×××××号车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为65082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廷东主张冀B×××××号车的施救费700元和冀B×××××号车的施救费400元,因其只提供了冀B×××××号车的施救费票据1100元,且属无效票据,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原告朱廷东赔偿冀B×××××号车车主高保存经济赔偿为61307元,而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号车的实际损失为61307元,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三者冀B×××××号车公估费1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赔偿三者高压线损失21800元,因其提供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核实该损失为7486元,故对该事故造成高压线杆损失,本院认定为7486元。因在该事故中原告朱廷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应扣除100元无责任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朱廷东保险理赔款共计730019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