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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金鑫、张宝元、高文艳、张静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金鑫,张宝元,高文艳,张静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6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代表人尹全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志源、徐维尊,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鑫。被告张宝元。被告高文艳。被告张静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金鑫、张宝元、高文艳、张静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志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张宝元、高文艳、张静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伟与被告金鑫为夫妻关系,张伟于2012年4月20日在营业部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多次透支信用卡并且未全额归还透支金额,我营业部多次催告张伟还款,均未予归还。2013年1月26日张伟去世,我营业部多次与张伟家属沟通还款事宜,均未得到解决。张伟该信用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办理并透支的,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鑫应对此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张宝元(张伟父亲)、高文艳(张伟母亲)、张静怡(张伟女儿)作为张伟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张伟遗产范围内偿还张伟的债务。为维护我营业部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鑫偿还张伟信用卡截至2014年6月26日拖欠的本金127371.78元、滞纳金14113.33元、利息41310.72元;2、被告张宝元、高文艳、张静怡在继承张伟遗产范围内偿还张伟信用卡拖欠的本金、滞纳金、利息;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2、被告金鑫与张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张伟办理信用卡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金鑫与张伟的结婚证复印件;5、金鑫、张宝元、高文艳、张静怡的户籍证明;6、张伟的催款通知记录;7、张伟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金鑫、张宝元、高文艳、张静怡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金鑫、张宝元、高文艳、张静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张伟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张伟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以下内容:张伟保证向建设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张伟因使用该信用卡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建设银行在张伟账户内直接计收。由张伟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张伟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张伟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张伟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秀支利息;张伟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建设银行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相关使用指南、《收费项目及标准》及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进行调整,正式对外公告后执行并适用本协议,无需另行通知张伟,如有需要,建设银行将在公告前报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信用卡的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均以建设银行最新公告为准。后原告批准了张伟的办卡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涉案信用卡最后一次消费发生于2013年1月20日。截至2014年6月26日张伟累计透支本息共计182795.83元。被告金鑫是张伟的配偶,张宝元是张伟的父亲,高文艳是张伟的母亲,张静怡是张伟的女儿。张伟于2013年1月26日去世。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鑫、张宝元、高文艳、张静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与张伟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告与张伟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做出的承诺,否则构成违约。张伟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张伟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金鑫作为张伟的配偶,应当对其与张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宝元、高文艳、张静怡作为张伟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张伟的财产范围内,偿还张伟拖欠原告的欠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鑫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截至2014年6月2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182795.83元(自2014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宝元、高文艳、张静怡在继承张伟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被告金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雷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