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津熙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九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436号原告上海津熙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金勇。委托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九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淑萍。委托代理人樊孙奇,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辉,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津熙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九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1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韩金勇及委托代理人朱群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孙奇、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螺旋钢管,货款总计4,578,533.86元;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则每天按总货款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至今尚有货款3,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501,349.45元(以4,578,533.8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证据二、《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8月22日止尚欠原告货款430,000元,并承诺付款期限;???证据三、发票4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发票总金额为4,578,533.86元;???证据四、部分付款凭证33份,是被告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的付款情况,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中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其余2份字迹不清楚,故无法确认;???2、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同年9月2日支付43,656.75元、同年10月24日支付17,000元、同年11月7日支付310,000元,共计支付430,656.75元,故被告已经付清《协议书》确定的欠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9月14日起,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支付预付款至30%,余款货到35天凭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付清全款,如35天后未付,则每天按总货款的万分之三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并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开具发票,总金额4,578,533.86元。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30,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9日支付100,000元、余款33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付清;如被告到期不付,按合同约定以拖欠货款之日起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同年9月2日支付43,656.75元、同年10月24日支付17,000元、同年11月7日支付3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付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凭票付款,原告在交易过程中未按约开票,故其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起以货款4,578,533.8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开具全部发票后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了剩余货款金额,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提供的4份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在《协议书》签订后虽已付清全部货款,但未按期支付的事实,故其应按该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金。本院经核算,被告应付违约金为44,9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九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津熙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44,9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津熙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3元、减半收取4,421.50元,由原告上海津熙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960.50元(已付),被告上海九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