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顾新义、纪孝敏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新义,纪孝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166号原告顾新义。原告纪孝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建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65号轻工大楼11、12层。负责人朱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来。原告顾新义、纪孝敏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徐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新义、纪孝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建忠、被告永安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新义、纪孝敏诉称:2013年8月17日,杨思照驾驶我们所有的苏C×××××/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刘曙光驾驶的沪B×××××/沪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杨思照当场死亡、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沪B×××××/沪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苏C×××××/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内。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41363.19元,由人保财险宝山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000元、在三责险内赔偿68681.19元,其余损失由我们自负。因我们在被告永安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有车上货物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被告永安财险徐州公司应当在上述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公司至今未能按约支付保险金。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永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我们损失共计51587.50元[其中车上货物损失30000元、车辆损失11587.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永安财险徐州公司负担。被告永安财险徐州公司辩称:1、对原告顾新义、纪孝敏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诉请过高,并且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无合法依据,无法证明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根据合同及条款约定,标的车事故发生时超载应根据合同扣除免赔额及免赔率,且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2、我公司定损原告顾新义、纪孝敏的车辆损失2万元、货物损失3万元(我公司承保货物限额为3万元,因此定损3万元),并且原告顾新义、纪孝敏已签字确认认可该金额。车损险:(20000元-对方交强险4000元)×同等责任50%×(1-5%超载)-2000元(免赔额)=5600元;3、货物损失无不计免赔险并且标的车超载,根据提供的货物清单显示货物实际质量27189KG,货物险=限额3万元(定损3万元)×核定载质量/实际载质量×(1-20%绝对免赔率)=22950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顾新义、纪孝敏未提供实际赔偿死者家属的凭证,向我司索赔提供系复印件无交警队或者法院盖章,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不予赔偿。即使符合赔偿条件,根据承保限额10000元无不计免赔,计算:10000元×(1-8%免赔率)=9200元;5、施救费不予认可,本案主车推定全损,定损单原告顾新义、纪孝敏已签字确认,其中无施救费。对于货物施救费,原告顾新义、纪孝敏投保30000元限额已满限额计算。挂车无损失,不存在施救费。经审理查明:苏C×××××/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人系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系顾新义、纪孝敏,苏C×××××挂车的核定载质量为26000KG。2013年3月25日,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为苏C×××××主车和苏C×××××挂车分别在永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苏C×××××主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21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苏C×××××挂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85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主车和挂车均约定有可选免赔额特约险2000元(注:针对车辆损失险)。上述保险所涉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记载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注:为加黑字体),第二十六条记载有“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注:为加黑字体);“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记载有“。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注:为加黑字体);“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内容为“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注:为加黑字体)、第(三)项内容为“发生超载的,按下列公式赔偿:赔款=【保险损失金额×核定装载量/车上实际装载量】×事故责任比例×(1-20%)。保险损失金额计算以该附加险责任限额为限”(注:非加黑加粗或其他醒目字体)。相应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内记载有“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章。2013年8月17日4时40分左右,杨思照驾驶苏C×××××/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虞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虞张公路53KM+130M(安庆路口北侧300米)路段时,该车前部撞击前方刘曙光驾驶并因车辆故障停在机动车道内的沪B×××××/沪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后部,造成杨思照当场死亡、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杨思照夜间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注:事故发生时,苏C×××××挂车载货重量为27吨)麻痹大意,对视线范围内的交通动态观察不够,导致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刘曙光忽视安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扩大示警距离,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杨思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曙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相较事故双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杨思照、刘曙光各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苏C×××××主车由永安财险按20000元推定全损,车上货物以投保金额定损30000元;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对车上货物定损为118000元,顾新义、纪孝敏赔付货主苏州龙杰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117513.19元;苏C×××××/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另产生吊车费2250元,施救费1600元。另查明:一、刘曙光驾驶的沪B×××××/沪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上海滨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盛物流),刘曙光系滨盛物流的员工。该主车及挂车均在人保财险宝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二、本起事故造成杨思照当场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此造成的损失向本院起诉要求赔付,本院依法作出(2013)张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人保财险宝山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扣除该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沪B×××××/沪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中剩余保险金额4000元(属于财产损失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保险金额671614.5元;三、(2013)张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顾新义、纪孝敏于2014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滨盛物流、人保财险宝山公司赔偿其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张开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顾新义、纪孝敏因上述交通事故产生货物损失117513.19元、车损20000元、吊车费225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141363.19元,由人保财险宝山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4000元(属财产损失赔付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8681.60元[(总损失141363.19元-交强险赔付部分4000元)×分担比例50%],其余损失由顾新义、纪孝敏自理,该判决已生效;四、2013年12月23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解,顾新义给付了事故死者杨思照家属雇佣关系赔偿款41000元。审理过程中:一、顾新义、纪孝敏陈述车辆损失险部分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总损失是141361.19元,已获取的赔偿金额为72681.60元,这部分包含了车损和货损在内,已获取的赔偿金额÷总的损失金额×车损部分的损失(定损金额20000元+施救费1600元+吊车费2250元),计算出来的结果就是已经获得的车损险赔偿金额12262.50元,我方的车损为23850元,尚有11587.50元未获得赔偿,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获得理赔。永安财险徐州公司坚持以答辩意见中陈述的方式计算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金额;二、顾新义、纪孝敏和永安财险徐州公司对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在保险责任成立的情况下按照9200元进行理赔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顾新义、纪孝敏提交的保险单、(2014)张开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协议、收条,被告永安财险徐州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条款告知书、现场查勘报告、苏州龙杰特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重量单、车辆损失定损单,货物损失定损单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险徐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理赔。对于本案所涉的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为有效条款,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亦超过了核定装载量,故可以适用,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虽为加黑字体,但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为无效条款,且在(2014)张开民初字第0017号案件中第三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已按照50%进行了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为原被告双方认可,为有效条款,可以适用;“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为有效条款,但应结合具体的损失情况予以适用,第(三)项内容为“发生超载的,按下列公式赔偿:赔款=【保险损失金额×核定装载量/车上实际装载量】×事故责任比例×(1-20%)。保险损失金额计算以该附加险责任限额为限”为原被告双方所认可,可以适用该公式计算理赔金额,但最终理赔金额不应超过保险限额,“保险损失金额”亦应当为实际损失金额而非保险限额。通过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顾新义、纪孝敏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沪B×××××主车损失20000元、吊车费2250元、施救费1600元、赔偿第三方货物损失117513.19元、赔偿事故死者杨思照家属41000元。车辆损失相关项目23850元(主车损失、吊车费和施救费)和第三方货损117513.19元已在(2014)张开民初字第0017号中获得赔偿款72681.60元(交强险4000元+商业险68681.60元),其中包含车辆损失的赔偿金额应为72681.60元×【车辆损失相关项目23850元/(车辆损失相关项目23850元+第三方货损117513.19元)】=12262.43元,包含第三方货损的赔偿金额即为60419.17元(72681.60元-12262.43元),目前原告顾新义、纪孝敏尚未获得赔偿的车辆损失相关项目金额即为11587.57元(23850元-12262.43元),尚未获得赔偿的第三方货损金额即为57094.02元(117513.19元-60419.17元)。对于本案的保险理赔:首先,车辆损失相关项目的理赔金额应当为9008.19元(11587.57元×(1-免赔率5%)-免赔额2000元】;其次,第三方货损在本案中的理赔金额应当为45264.34元=【保险损失金额117513.19元×(核定装载量26吨/车上实际装载量27吨)×事故责任比例50%×(1-20%)】,超过了相关投保的赔偿限额,故应按照赔偿限额3万元进行理赔,被告永安财险徐州公司以赔偿限额3万元作为计算公式中的“保险损失金额”违背本案事实,不予采纳;再次,原告顾新义、纪孝敏已实际赔偿了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损失且金额超过10000元,故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在本案中的理赔金额为9200元,综上,被告永安财险徐州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顾新义、纪孝敏的保险理赔款金额共计为48208.19元,原告顾新义、纪孝敏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徐州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顾新义、纪孝敏保险理赔款48208.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顾新义、纪孝敏负担4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宋志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学兰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