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平度、林斌斌,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杨平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1年3月14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置办酒席,后于××××年××月××日苍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乙,现年3周岁。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能进一步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双方从2014年10月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邱某乙随被告方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无再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二、婚生女邱某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证明,用于证明生育女儿的事实。被告邱某甲未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已生育子女,可见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尚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