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盈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洲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周炳炫、霍穗红、黎嘉奇、黎影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杨式钗。诉讼代理人杨浩新,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盈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嘉奇。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洲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炳炫。诉讼代理人肖滨,广东粤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炳炫,男,汉族。诉讼代理人肖滨,广东粤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穗红,女,汉族。诉讼代理人肖滨,广东粤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嘉奇,男,汉族。被告黎影回,女,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盈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盈正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洲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洲源公司”)、周炳炫、霍穗红、黎嘉奇、黎影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浩新、被告洲源公司、周炳炫、霍穗红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一)综合授信合同1、2013年8月20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被告盈正公司作为受信人(甲方)签订了(2013)禅银信字第135***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5000万元,可以循环使用,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甲方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如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照或未按照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8.2.1);甲方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8.2.4);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或发生对甲方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的(8.2.5);甲方的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者发生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甲方未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8.2.13);甲方、保证人、两者的担保对象在他行授信出现违约的(11.2);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门已使用的授信额度(8.3)。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甲方承担(8.4)。2、2013年10月18日,被告盈正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2013)禅银承授字第13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乙方核定甲方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人民币5000万元,额度使用有效期间为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可以循环使用;甲方向乙方申请承兑时,须开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均作为本协议项下已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担保,如任何一张票据到期甲方未能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直接扣划{第三条(五)};《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将作为本协议的必要补充,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项下的债务系本协议项下的债务,甲方及担保方将按本协议及相关规定分别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和担保责任{第三条(七)};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乙方交存全部票款{第四条(二)};本协议项下任一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乙方未获清偿的票款,转作甲方的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第七条(二)};乙方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甲方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乙方可以同时从甲方在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罚息,或从甲方在中信银行的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罚息{第七条(三)};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处置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第七条(四)}。(二)具体业务合同1、2013年8月29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盈正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签订了(2013)禅银贷字第13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本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2、2013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盈正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签订了(2013)禅银贷字第13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本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3、2013年8月23日,原告作为承兑人(乙方)、被告盈正公司作为出票人(甲方)签订了(2013)禅银承字第13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壹张汇票,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甲方应按票面金额的50%在乙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账户:744741018100014****)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500万元。并约定甲方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乙方交存全部票款。若汇票出现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4、2013年9月2日,原告作为承兑人(乙方)、被告盈正公司作为出票人(甲方)签订了(2013)禅银承字第13577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壹张汇票,总额为人民币8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甲方应按票面金额的50%在乙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账户:744741018100014****)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400万元。并约定甲方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乙方交存全部票款。若汇票出现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5、2013年9月5日,原告作为承兑人(乙方)、被告盈正公司作为出票人(甲方)签订了(2013)禅银承字第13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壹张汇票,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甲方应按票面金额的50%在乙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账户:744741018100014****)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500万元。并约定甲方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乙方交存全部票款。若汇票出现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6、2013年9月10日,原告作为承兑人(乙方)、被告盈正公司作为出票人(甲方)签订了(2013)禅银承字第13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壹张汇票,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甲方应按票面金额的50%在乙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账户:744741018100014****)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500万元。并约定甲方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乙方交存全部票款。若汇票出现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7、2013年9月16日,原告作为承兑人(乙方)、被告盈正公司作为出票人(甲方)签订了(2013)禅银承字第13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壹张汇票,总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甲方应按票面金额的50%在乙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账户:744741018100014****)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600万元。并约定甲方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乙方交存全部票款。若汇票出现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8、2013年10月18日,被告盈正公司提交编号为(2013)禅银承字136***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额度项下使用)》给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9、2013年10月23日,被告盈正公司提交编号为(2013)禅银承字137***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额度项下使用)》给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三)担保合同1、人保(1)2013年8月20日,被告洲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5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盈正公司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2013年8月20日,被告周炳炫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5217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盈正公司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配偶霍穗红通过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周炳炫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3)2013年8月20日,被告黎嘉奇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5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盈正公司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6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2013年8月20日,被告黎影回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5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盈正公司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6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物保2012年5月21日,被告黎嘉奇作为抵押人(甲方)、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银最抵字第1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盈正公司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抵押财产为被告黎嘉奇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588***号),前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二、原告履约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盈正公司发放了以下授信资金。1、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盈正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9日。2、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盈正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3、2013年8月23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盈正公司签发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1000万元,票号分为:302000532351****,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23日。原告履行了人民币10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4、2013年9月2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盈正公司签发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800万元,票号分为:302000532351****,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2日。原告履行了人民币8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5、2013年9月5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盈正公司签发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1000万元,票号分为:302000532351****,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5日。原告履行了人民币10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6、2013年9月10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盈正公司签发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1000万元,票号分为:302000532351****,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原告履行了人民币10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7、2013年9月16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盈正公司签发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1200万元,票号分为:302000532351****,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16日。原告履行了人民币12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8、2013年10月18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盈正公司签发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1000万元,票号分为:302000532351****,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18日。原告履行了人民币10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9、2013年10月23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盈正公司签发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1200万元,票号分为:302000532351****,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原告履行了人民币12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三、被告违约情况1、被告盈正公司已停止营业,丧失经济来源和还款能力,并明确表示无法偿还债务。2、被告盈正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均无法交存全部票款,出现原告代为垫款等严重违约行为;流动资金贷款亦无法依约还本付息。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盈正公司立即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4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1184078.05元;2、被告盈正公司立即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本金35,460,000.93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的罚息为5558115.29元;3、被告盈正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万元;4、被告洲源公司、周炳炫、霍穗红、黎嘉奇、黎影回对被告盈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黎嘉奇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工业区9号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58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上述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1、第一项诉讼请求中1000万元本金约定利率为7.8%,罚息在该利率基础上上浮50%;400万元约定利率为8.4%,罚息在该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5年1月20日前的欠息如诉状,自2015年1月21日之后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第二项诉讼请求罚息的标准为日万分之五,2015年1月27日前的欠息如诉状,之后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盈正公司、黎嘉奇、黎影回未作答辩。被告洲源公司、周炳炫、霍穗红共同辩称:1、原告没有出具利息、罚息清单。2、律师费请法庭予以核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根据原告与被告盈正公司签订的(2013)禅银贷字第13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盈正公司发放的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还款按照以上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罚息标准为年利率12.6%。另查明二:根据原告与被告盈正公司签订的(2013)禅银贷字第13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盈正公司发放的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还款按照以上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罚息标准为年利率11.7%。另查明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表,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盈正公司尚欠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1184078.05元;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盈正公司尚拖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本金35460000.93元,罚息为5558115.29元。另查明四:涉讼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五:被告周炳炫与霍穗红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另查明六: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盈正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全部流动资金贷款均已经到期,涉讼银行承兑汇票亦已经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以及按照罚息的标准计算逾期贷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二、担保责任1、保证担保①被告洲源公司、周炳炫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盈正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在约定的最高额300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霍穗红作为被告周炳炫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周炳炫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该保证之债发生在被告周炳炫与霍穗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周炳炫的上述保证之债应当确认为被告周炳炫与霍穗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②被告黎嘉奇、黎影回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盈正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在约定的最高额600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抵押担保被告黎嘉奇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588***号)房地产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抵押给原告,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担保债务到期未履行时,原告对以上抵押物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盈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184078.05元,此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其中1000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11.7%计算罚息;其中400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12.6%计算罚息,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佛山市盈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本金35460000.93元及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拖欠的罚息合计为5558115.29元,此后以本金35460000.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佛山市盈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洲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周炳炫、霍穗红对以上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黎嘉奇、黎影回对以上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6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在以上第一、二、三项判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黎嘉奇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588***号)房地产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8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861元。由被告盈正公司、黎嘉奇、黎影回共同负担,被告洲源公司、周炳炫、霍穗红在170000元的范围内对以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曹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麦换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