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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岳增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增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24号原告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十三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北5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申宝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时,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增金。原告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与被告岳增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增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源公司诉称,2012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岳增金驾驶原告名下的鲁Q×××××/鲁Q×××××挂号重型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人员受伤的事实,被告岳增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此次事故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经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该院判决被告岳增金与原告共同赔偿案外人损失共计69718元。原告已支付上述赔偿款。被告岳增金作为原告的雇员,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此次事故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部分赔偿款348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岳增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岳增金驾驶原告名下的鲁Q×××××/鲁Q×××××挂号重型牵引车在路上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先后与前方同向因堵车停驶的侯付涛驾驶的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所有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宋广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梁则振驾驶的鲁Q×××××号微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豫G×××××号车上乘员付连芳等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提起诉讼后,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长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与被告岳增金共同赔付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赔偿款66500元,共同承担诉讼费用3218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按照法院的判决向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支付了赔偿款69668元。现原告主张涉案事故系由于被告岳增金存在重大过错才发生的,且被告岳增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为支付的部分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大队济(长清)公交认字(2013)第0907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岳增金因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主张由于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诉讼费的金额打印有误,原告认可只承担了该案的诉讼费用3118元。还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的金额为34809元,具体计算方式为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被告应共同承担的赔偿款66500元、诉讼费3118元,合计总额为69618元,按50%的比例分担得出34809元,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2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岳增金驾驶原告名下的鲁Q×××××/鲁Q×××××挂号重型牵引车在路上行驶时,先后与前方因堵车停驶的豫G×××××大型普通客车、苏C×××××小型普通客车、鲁Q×××××微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交通事故,被告岳增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及本案原告江源公司与本案被告岳增金应共同赔付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停运损失、拖车费、鉴定费共计66500元,共同承担涉案诉讼费用321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付款凭证看,原告已经向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支付了全部赔偿款66500元并承担了3118元的诉讼费用(交款单据为3168元、原告自认可按负担3118元计算)。针对原告在向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承担了案件诉讼费用后,要求被告岳增金承担其中50%款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岳增金由于在行车过程中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故原告可以基于被告岳增金的过错向其追偿部分份额。关于追偿的比例,原告主张双方平均分担赔偿费用,该项主张符合公平原则及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增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增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348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48元,由被告岳增金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东昌人民陪审员  蒋效银人民陪审员  刘文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