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开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国笋与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笋,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刘国笋。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献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遵义。委托代理人:王文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庆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笋诉被告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油田高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平、李洁,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遵义、王文荣,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8时55分,潘某某驾驶鲁E7××××号重型货车沿湖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一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国笋驾驶的鲁E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东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潘某某驾驶的鲁E7××××号重型货车车主系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潘某某系公司职工。鲁E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各被告一直未予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76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14800元等各项损失84406.61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增加);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伤残鉴定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631.41元、误工费19565.29元、护理费153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90.4元、交通费148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283579.7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承担220105.8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220105.83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再次变更医疗费数额81102.26元、鉴定费2200元,总数额298050.61元,由被告承担的损失为166764.58元,其他损失请求不变。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1日,截止起诉之日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存在其他伤者,交强险须保留必要份额;(2014)东开民初字第47号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李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68950元,在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218号一案中已支付伤者刘某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2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刘某残疾赔偿金1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鲁E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是胜利油田高原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处投保。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出院介绍信及住院病案各二份,住院发票三份,门诊发票六份,收据四份;拟证明:1、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因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1102.26元,并在2014年4月24至2014年4月26日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2、原告住院时间44天,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东营住院11天每天30元计算,北京住院33天每天50元计算);3、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由两被告依法承担。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对证据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院正规的发票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受伤系在2013年4月1日,其权利自被侵害之日应当按该时间开始计算;对于三张非正规收据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没有相关的医疗资料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且该三张收据非正规发票,被告对此不认可;胜利医院的三张住院发票及门诊专用票据记载数额13470.85元系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为原告垫付。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质证认为,病历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其他意见同胜利油田高原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居住证明一份、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一份,拟证明:1、原告在涉案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出院后误工期限为78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周;2、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3、原告自2010年7月入职××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一直在公司单身公寓居住,已经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计算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平均工资收入为10103.7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减少19565.29元,被告应当依法赔偿;4、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造成巨大精神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并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其认为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出院后的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安机关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没有公安机关负责人的签字及落款时间,原告是否在××公司单身公寓居住,原告没有提交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从证明本身来看是自2010年7月入职,至于原告实际居住到什么时间,特别是事故发生前没有具体的时间,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相关资料来证明该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三山经济开发区峨桥陆×号是否属于城区也不能证实。对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交易明细加盖的是柜面个人业务章,该印章不属于法定有效印章,从交易明细的内容来看,显示原告的工资也超出了纳税起点,原告应当提交完税证明,证据显示原告的工资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发放,即原告的工资没有被扣发,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的扣发证明及相关的工资表,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被扣发工资的事实。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其他意见同胜利油田高原公司意见。证据四,芜湖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公司职工,并于2010年9月至2014年1月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原告应当有工伤保险,其工伤待遇决定了原告的工资不可能扣发。证据五,收据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2013年1月、2月、3月(××)职工工资结算表各一份、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受伤后,刘某甲在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护理期间刘某甲工资停发,刘某甲在东营市××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任职,月平均工资为3433.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956.66元;2、在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住院期间由医院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原告支出护理费5400元。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务合同来证实其与该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其工资标准是不真实的,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306医院的护理费收据,该证据与××公司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原告的护理人员是一人,原告提交两个人的护理费的相关证明,重叠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证据六、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婚生女刘某乙于20××年××月××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090.4元。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显示原告的法定住所地是河南省××市××县,孩子的出生日期是20××年××月××日,本案的事故是发生在2013年4月1日,被告认为孩子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被扶养人确定应当按事故发生时来确定。证据七、收据两份;拟证明:因病情需要原告转院至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支付救护车转运费及等候费用12800元,除支付的救护车费用外,原告另主张来往北京的交通费用2000元,交通费共计14800元。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收据非正规发票,而且原告伤情与涉案事故另一伤者刘某伤情不一样,刘某的伤情更严重,原告是否确实需要到北京治疗,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而且该两张收据与刘某的交通费票据不一致,刘某提交的是北京医院的正规发票,对于原告的救护车及等候费用显然是原告自己有意扩大的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胜利医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及原告父亲刘某丙出具的证明、收条及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胜利油田高原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945.75元、治疗费用40000元、现金10000元,共计63470.85元,另外还有一部分门诊检查费用,在核算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后若仍有剩余主张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扫描件各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已支付的款项。原告质证认为,在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有一份约定“在被告车辆交强险中给原告预留了72000元的份额”,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两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两被告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院正规的发票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三张非正规收据两被告不认可,但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医疗专用章,记载内容能够证实与伤情有关,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两被告虽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予以采信;居住证明盖有原告公司及辖区公安局派出所公章,予以采信;两被告对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未能提交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盖有原告所在区社会保险中心公章,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两被告有异议,306医院出具的收据与××公司出具证明相互矛盾,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非北京医院的正规发票,经庭后核实北京市急救服务中心这一机构并不存在,等待费用也非必须支出费用,不予采信。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8时55分,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职工潘某某驾驶鲁E7××××号重型货车沿湖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一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国笋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东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某某、刘某、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胜利油田胜利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4天,其中胜利医院住院11天,306医院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81097.46元。原告在胜利医院住院期间由刘某甲进行护理,在306医院住院期间由医院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54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齿状突骨折,目前遗留颈椎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周。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3470.85元。另查明,鲁E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在本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47号案件中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支付案外人李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李某某68950元,在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218号案件中已支付涉案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刘某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2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已支付刘某残疾赔偿金12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有刘国笋、杨某某、刘某、徐某四名受害人。东营区人民法院在(2013)东民初字第2218号刘某案件中为刘国笋、杨某某、徐某预留60%的保险份额。鲁E7××××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6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份额为66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剩余111050元。庭审后杨某某自愿放弃鲁E7××××车辆交强险份额,表示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不会起诉。原告为××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婚生女刘某乙20××年××月××日出生。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潘某某驾驶鲁E7××××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刘国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潘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国笋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潘某某、刘国笋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因潘某某系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职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E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种保险已用去部分数额,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剩余限额以外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主张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其中杨某某明确表示放弃,本院酌情为徐某保留30%的保险份额。鲁E7××××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医疗费可用数额为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用数额为33000元,商业三者险可用保险金额5552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住院共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参照东营市和北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和50元/天计算共计为19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9565.29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收入,误工费根据误工期限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292.27元(120天*28264元/36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在东营胜利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58.89元(3433.33元/30*11),北京3**医院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为5400元,出院后6周护理费为4806.66元(3433.33元/30*42),共计11465.55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81097.46元,原告未主张病历复印费4.8元,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3056元(28264元×20年×20%)。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伤残等级、责任主体及造成的伤害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复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扶养人刘某乙在事故发生时未出生,但刘某乙作为原告与其配偶的婚生女,原告有法定抚养义务,其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主张十七年,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29090.4元(17112元*17*20%/2),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受伤系在2013年4月1日,但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胜利油田高原公司关于原告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国笋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65181.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6000元;剩余部分229181.68元由被告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5525元,被告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4902.18元,扣除已支付的63470.85元外,被告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刘国笋41431.33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国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元,减半收取1817.5元,由原告刘国笋负担368.5元,被告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君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