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熊孝芬、程祥与汤荣勇、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祥,熊孝芬,汤荣勇,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程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程祥,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熊孝芬,女,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非平,系二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男,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李市镇,特别授权。被告:汤荣勇,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万盛区五星村57-3-2,组织机构代码79801689-5。法定代表人:唐昌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权,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万君,女,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39号(风华美景大厦)1层3号及20层1、2、3、4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1778-0。负责人:刘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元,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程林,男,汉族,1975年9月9日,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程祥、熊孝芬诉被告汤荣勇、被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田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程祥、熊孝芬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万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凯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程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程祥、熊孝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代非平,被告汤荣勇,被告凯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权,被告万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元,被告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祥、熊孝芬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10时许,二原告之子程某某驾驶渝COL3**号二轮摩托车,沿江津区珞璜镇天助水泥厂大门往天助水泥厂作业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厂区转盘路段时,与被告汤荣勇驾驶的从天助水泥厂厂区往大门方向行驶的渝BL57**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摔倒,程某某被渝BL57**号货车碾压,当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勘察,结合厂区道路情况,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50%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52160元(25216元/年×20年×50%)、丧葬费25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329663元。被告汤荣勇辩称:与被告凯田公司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凯田公司辩称:渝BL57**号车辆系被告万君购买,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程某某系未成年人,无驾驶资格,渝COL3**号摩托车所有人程林管理不当,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程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事故路段未按转盘标志行驶,而靠左逆行,摩托车侧翻摔倒在渝BL57**号车辆中桥,被碾压死亡,因此渝BL57**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程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同意被告程林与汤荣勇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汤荣勇承担15%的赔偿责任,我公司连带承担被告万君应承担的责任。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农村居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认可3750.45元(25003元×15%),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程某某死亡无异议。渝BL5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项。交通事故侵权应当遵守过错责任原则,渝BL57**号车辆驾驶人汤荣勇在本次事故中正常行驶,且已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程某某系未成年人,且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并违反相应驾驶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父母未尽监护责任,摩托车车主程林出借车辆未尽审查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户口计算,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计算标准应为25003元。被告万君辩称:渝BL57**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我本人。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急救费160元、丧葬费440元、其他费用100000万元,共计100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程林辩称:渝COL3**号摩托车所有人系程林,程林因外出务工将摩托车放在家中由父母管理,对程某某无驾驶资格不知晓。其他意见与凯田公司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0时许,二原告之子程某某(1996年11月27日出生)驾驶的渝COL3**号两轮普通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天助水泥厂大门往天助水泥厂作业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厂区转盘道路路段时,与被告汤荣勇驾驶从天助水泥厂厂区往天助水泥厂大门方向行驶的渝BL57**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摔倒,程某某被渝BL57**号车辆右侧车轮碾压,致其当场死亡。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过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等,认为:此事故发生地点为江津区珞璜镇天助水泥厂厂区道路,此路段为不规则道路,无道路标志标线控制,无法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不能查明事故成因,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制定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有关材料查明:渝BL57**号车辆转向、制动、行驶、传动等安全设备齐全有效,电气系统中右前照灯有效,其他灯光无效,喇叭、刮水器有效。渝COL3**号两轮普通摩托车转向、制动、行驶、传动、电器等安全设备齐全,性能有效。事故发生路段为转盘道路,程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正前方为转盘,转盘处设有转盘环形标志,该车辆刹车痕迹长度约0.8米,倒地划痕长度约0.46米,事故发生时该车位于渝BL57**号车右侧。渝BL57**号车辆行驶路段为下坡路段,其行驶方向右侧停靠有一混凝土搅拌车,渝BL57**号车辆系靠右行驶。另查明:渝BL57**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万君,被告汤荣勇系其聘请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其从事职务行为期间,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凯田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项,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时,免赔率为20%;承担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5%;承担同等责任时,免赔率为10%;承担次要责任时,免赔率为5%。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程某某系未成年人,未婚,无合法准驾资格,系城镇居民户口,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渝COL3**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程林,与程某某系叔侄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君垫付抢救费用160元、丧葬费440元、其他赔偿费用100000元,共计100600元。原、被告因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抄件,行驶证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事故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救护车发票,垫付款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照片均系对本次事故发生情况的客观记录,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汤荣勇驾驶的货车并未发生直接碰撞,而系摩托车滑倒后导致程某某摔倒至货车右后轮碾压致死。根据事故发生现场照片可知,程某某驾驶车辆的正前方系转盘路段,且设有转盘环形交通标志,应靠右绕行转盘,程某某违反交通规则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汤荣勇驾驶货车从厂区作业区往厂区大门行驶,在事故发生处为下坡路段,且右侧停靠其他车辆可能影响行驶视线的情形下,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本院确定程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负担主要责任,被告汤荣勇负担次要责任。被告万君为渝BL57**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凯田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汤荣勇系被告万君聘请驾驶人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其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被告程林与程某某系叔侄关系,应当知晓程某某系未成年人,且无相应准驾资格,因对其所有的摩托车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时,程某某已年满16周岁,且从事汽修工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其父母未尽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本院根据死者程某某、被告汤荣勇、被告程林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汤荣勇驾驶的渝BL57**号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万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林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万君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万君赔偿。被告万君所有的渝BL57**号事故车辆靠挂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运输公司依法应对被告万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汤荣勇系被告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程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系城镇居民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即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2500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程某某存在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3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及误工费2000元、医疗费160元,共计53198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2497元、丧葬费25003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医疗费160元,共计1101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4320元-82497元)×责任比例30%×(1-免赔率5%)即120219.56元。被告万君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4320元-82497元)×责任比例30%-120219.56元即6327.34元。被告程林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4320元-82497元)×责任比例10%即42182.30元。被告万君在本案中预付款1006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6327.34元,尚余94272.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抵扣后直接支付给被告万君。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祥、熊孝芬死亡赔偿金82497元、丧葬费25003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医疗费160元,共计11016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祥、熊孝芬死亡赔偿金120219.56元。其中支付原告程祥、熊孝芬25946.90元,支付被告万君94272.66元。三、被告万君赔偿原告程祥、熊孝芬死亡赔偿金6327.34元。此款已在其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四、被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祥、熊孝芬死亡赔偿金42182.30元。六、驳回原告程祥、熊孝芬对被告汤荣勇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程祥、熊孝芬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程祥、熊孝芬负担190元,由被告万君负担800元。此款二原告已预交990元,本院退还800元,限被告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