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舒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92年8月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一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舒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DM37**号套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舒某甲由玉屏县亚鱼乡往万山区万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万山镇二厂路段时(老湖县6km+200m),遇到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正在进行交通违法查缉行动。被告人舒某某在公安民警示意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时驾车闯关,在此过程中致使车辆侧翻,之后被当场控制。在公安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时,发现其满身酒气,便对其进行血液抽样后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舒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1mg/100ml。被告人舒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舒某甲、舒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怀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88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舒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应当在拘役一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舒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系无证驾驶套牌车辆,且在公安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强行闯关,其犯罪情节较重,对其提出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道路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景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永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