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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建钦、赵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建钦,赵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南正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家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华平,居民,信用联社职员。被告陈建钦。被告赵金云,系陈建钦之妻。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建钦、赵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旭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诗魏、人民陪审员申再红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钦、赵金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建钦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贷款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498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66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再未归还其所欠原告的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建钦、赵金云归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NO.11063242号借款借据一份,系被告陈建钦于2012年12月27日与原告所立借据,拟证明被告陈建钦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建钦、赵金云未到庭未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NO.11063242号借款借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建钦与被告赵金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钦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2013年3月21日,被告陈建钦向原告偿还利息498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陈建钦向原告偿还利息66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再未归还其所欠原告的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贷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钦与原告方签订贷款合同,被告陈建钦向原告方贷款本金20万元,并立借据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陈建钦到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赵金云依法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与被告赵金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476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的标准暂算至2015年4月27日,并扣除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二、被告赵金云承担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1元,财产保全费1744元,两项合计6715元,由被告陈建钦、赵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红审 判 员  贺诗魏人民陪审员  申再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宁蓉蓉校对责任人:贺诗魏打印责任人:宁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