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湖南省娄底市经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勃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娄底市经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勃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585号原告湖南省娄底市经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北路(石马名苑*幢***室)。法定代表人刘子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湘平,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勃光。原告湖南省娄底市经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周勃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勃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娄底市经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周勃光租赁原告的位于娄底市新星中路军分区黄金大楼自南往北的门面及楼房,双方约定每月租金35640元,每年租金递增3%,租赁期限为十年。被告按约定支付至2014年5月租金,而后,被告拒不缴纳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246800元、水电费60000元、房屋设备维修维护工资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湖南省娄底市经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3、原告书写的记账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勃光尚欠租金19800元。被告周勃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湖南省娄底市经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0日,被告周勃光承租原告湖南省娄底市经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使用的门面及楼房,用于开办新源酒家,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将娄底市新星中路军分区黄金大楼自南往北1号门面,6、7、8、9、10、11号门面第一层计360㎡,第1至11号门面第二层600㎡,第1至8号门面第三层计420㎡,第1号至8号门面第四层420㎡,租赁给被告周勃光;二、月租金为35640元,年租金427680元,每年在上年度的基础上递增3%;三、租期十年,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四、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周勃光预付壹拾万元给原告做为首付租金,以后租金按每年二次付清,即5月30日前付50%,12月30日前付50%,实行提前半年预付制,不得拖欠。每拖欠一天,由被告支付原告1‰的违约金。拖欠30天以上,原告有权收回出租场地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等内容。开始,被告周勃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4年6月,被告周勃光缴纳部分租金后,尚欠19800元。而后,被告无法缴纳租金等费用,2014年9月19日,被告周勃光所开办的新源酒家关门歇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娄底市经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勃光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亦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营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勃光应依合同约定缴纳房租。但被告周勃光在交付了第五年的房租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按合同约定2014年6月以后的缴纳房租,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租金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租金246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被告欠缴水电费、房屋设备维修维护工资等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省娄底市经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勃光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周勃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湖南省娄底市经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向原告湖南省娄底市经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468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省娄底市经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被告周勃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李世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