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崔鹏、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崔鹏,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64号。法定代表人:熊少琨,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合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崔鹏。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法定代表人:崔鹏,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京山农行)诉被告崔鹏、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军、符丽与人民陪审员李登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郭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鹏、鹏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京山农行与被告崔鹏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京山农行在最高限额800万元内向被告崔鹏发放贷款,被告鹏辰公司以其房地产提供担保。2014年3月5日,原告京山农行向被告崔鹏依约发放一年期贷款450万元,年利率9%,逾期还款利率13.5%。借款到期后,被告崔鹏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崔鹏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32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50万元,年利率13.5%计息,从2015年3月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4.5万元;要求对被告鹏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被告崔鹏、鹏辰公司未答辩。原告京山农行举证如下:证据1、最高额度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①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度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后,被告鹏辰公司用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10877.1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业用地),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4幢房屋(房产证号:××)资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崔鹏向原告借款450万元;②约定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13.5%,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处置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等。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崔鹏发放贷款450万元。证据3、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4日,被告崔鹏欠利息83250元未付。证据4、他项权证三份。证明被告鹏辰公司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10877.1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业用地)一宗,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4幢房屋(房产证号:****)资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京山农行为向被告崔鹏讨债支付律师费4.5万元。证据6、湖北鹏辰机械有限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据被告鹏辰公司股东崔鹏、殷积军同意用公司资产为崔鹏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京山农行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崔鹏、鹏辰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京山农行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21日,原告京山农行与被告崔鹏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京山农行在最高限额800万元内向被告崔鹏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利率另定。被告鹏辰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后,以其所有的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的房屋4幢(房屋所有权证号:××)、鹏辰公司使用的工业用地一宗(面积10877.13㎡)提供担保,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1月24日、2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含原告催收债务的费用。2014年3月5日,原告京山农行依约向被告崔鹏发放贷款4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9%,逾期还款利率13.5%。借款到期,被告崔鹏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450万元、借期内利息8.325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京山农行与被告崔鹏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鹏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崔鹏向原告京山农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过了全体股东同意,也是有效合同。原告京山农行依约在最高限额内向被告崔鹏发放一年期贷款45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率9%及逾期利率13.5%进行了约定,被告崔鹏未按期还款,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京山农行要求被告崔鹏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8.32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以本金450万元,年利率13.5%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京山农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的房屋4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使用的工业用地一宗(面积10877.13㎡),为被告崔鹏向原告京山农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被告崔鹏不能偿还到期借款,被告鹏辰公司依约应为此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京山农行要求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偿还借款450万元,给付利息8.325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以本金450万元,年利率13.5%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崔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支付催收债务的律师费4.5万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可以就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的房屋4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工业用地一宗(面积10877.13㎡)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崔鹏追偿。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6元,由被告崔鹏、鹏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军审 判 员 符 丽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