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存旺与被告周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存旺,周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吕存旺,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被告:周卫东,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告吕存旺与被告周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存旺诉称:被告于1996年10月至1997年11月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7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万元,并约定利率按3%计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6年10月25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现金1万元;2、1996年12月30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现金4万元;3、1997年4月11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现金3万元;4、1997年9月30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现金1万元;5、1997年10月7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现金125000元;6、1997年10月17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现金25000元;7、1997年11月7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现金5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利息约定及被告付息情况。被告周卫东辩称:条据是我出具的。1997年10月7日条据125000元不是本金,应是前面借款的利息和本金的总和。利息当时最少是3分、4分、5分都有。我当时按5分的利息还了原告的钱,利息超过了本金,现不欠原告的钱,加之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至1997年11月间,被告共分7次向原告借款24.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利息付至1997年11月期间后,再无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归还原告的24.5万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3%,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故被告应从1997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存旺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1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付至履行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周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芬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