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焕法与丁玲、熊小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焕法,丁玲,熊小明,张清梅,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906号原告方焕法。委托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丁玲,系受害人熊虎之妻。被告熊小明,系受害人熊虎之父。被告张清梅,系受害人熊虎之母。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住所地:云梦县曾店镇正街。法定代表人施飞,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明,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签法律文书,进行调解、和解等。原告方焕法诉被告丁玲、被告熊小明、被告张清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亚明、人民陪审员王斌华参加的合议庭。开庭审理前,原告方焕法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作出(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906-1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焕法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波、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玲、被告熊小明、被告张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焕法诉称,2014年2月24日12时20分许,受害人熊虎驾驶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云梦县汉十连接线曾店往云梦方向行驶至杨店村路段时,与受害人王雷驾驶的鄂K×××××号小型专用客车(乘坐程引娣、方享华、左鹏、程金秀、原告方焕法)相撞,造成鄂K×××××号小型专用客车乘坐人程引娣当场死亡,熊虎、王雷及方享华、左鹏、程金秀、原告方焕法受伤,熊虎、王雷、方享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在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赔偿原告损失128095.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方焕法的损失明细为:伤残赔偿金21280.80元(8867元/年×20年×12%)、医疗费55054.27元、误工费11684.21元(23693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1376.43元(6280元/年÷365天/年×8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天×48元/天),以上合计128095.71元。原告方焕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登记审查表,拟证明原告方焕法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丁玲、被告熊小明、被告张清梅及受害人熊虎的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方焕法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受害人熊虎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云梦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出院记录等,拟证明原告方焕法因本事故造成头部、蛛网膜、肋骨骨折等受伤以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方焕法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情况。证据六、云梦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复印件),其主要内容为:“兹有住院病人方焕发于2014年2月24日至4月13日在我院住院,住院期间累计发生住院欠费55054.27元”,拟证明原告方焕法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5054.27元。被告丁玲、被告熊小明、被告张清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会尽力进行赔偿,已替原告方焕法垫付了55054.27元的医疗费。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云梦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已垫付了原告方的医疗费55054.27元。经庭审质证,已到庭的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2时20分许,熊虎驾驶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云梦县汉十连接线曾店往云梦方向行驶至杨店村路段时,与王雷驾驶的鄂K×××××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鄂K×××××号车乘坐人程引娣当场死亡,熊虎、王雷及鄂K×××××号车乘坐人方享华、左鹏、程金秀、原告方焕法受伤,熊虎、王雷、方享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8日出具云公交认字(2014)第1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焕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焕法被送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右额顶叶脑挫伤,头顶部血肿,左侧第4-10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血气胸;左胫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方焕法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熊虎为其驾驶的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13年8月12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3日零时至2014年8月12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方焕法系农业户口,居住在云梦县曾店镇大方村方南组。被告丁玲、被告熊小明、被告张清梅系受害人熊虎的直系亲属。受害人王雷驾驶的鄂K×××××号小型专用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受害人王雷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熊虎驾驶车辆越过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没有靠右侧通行,没有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雷驾驶车辆在路面湿滑的雨天,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焕法无责任。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按保险限额先行全额赔偿本事故另案受害人620000元保险金,其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焕法的损失,应先由熊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份额,由王雷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份额。由于熊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主体资格消失,其民事权利及义务由其继承人继受,但本案中熊虎生前是否存在个人财产以及被告丁玲、被告熊小明、被告张清梅是否已继承熊虎遗产份额等法律事实不明,又无证据证实,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原告方焕法提出对被告丁玲、被告熊小明、被告张清梅的赔偿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方焕法在被告丁玲、被告熊小明、被告张清梅继承熊虎的遗产事实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王雷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所有,王雷系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职工,其系听从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工作安排,在运送病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承担。故王雷所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由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承担。原告方焕法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交通费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焕法诉请的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0天,计算为9087.40元(23693元/年÷365天/年×140天)。原告方焕法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方焕法诉请的其他项目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焕法的损失本院确定为:伤残赔偿金21280.80元(8867元/年×20年×12%)、医疗费55054.27元、误工费9087.40元(23693元/年÷365天/年×140天)、护理费1376.43元(6280元/年÷365天/年×8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天×48元/天),合计104498.90元。原告方焕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赔偿30%即31349.67元(104498.90×30%)。因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已先行垫付原告方焕法医疗费55054.27元,其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方焕法对被告云梦县曾店镇卫生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方焕法对被告丁玲、被告熊小明、被告张清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原告方焕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莺审 判 员 潘亚明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晓旭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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