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毛国强与陈勇伟、罗富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强,陈勇伟,罗富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831号原告:毛国强。委托代理人:席志江,被告:陈勇伟。被告:罗富蓉。原告毛国强为与被告陈勇伟、罗富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到2014年10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故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原告提供证据:一、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2013年10月11日被告陈勇伟出具的借条。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勇伟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勇伟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富蓉与被告陈勇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伟、罗富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