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姚秀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来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姚秀珍,王来成,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秀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晓滨,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金猴,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来成,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水庄路,组织机构代码73891229-2。法定代表人:闫兴田,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秀珍、王来成、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日8时25分,王来成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徽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紫云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姚秀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坐人何兵)前部发生相碰,致姚秀珍及何兵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王来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秀珍承担次要责任,何兵无责任。姚秀珍被送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19日出院,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高血压。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患肢暂不负重、锁骨带固定、休息三个月、一年后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内固定、随访等。2014年3月19日,姚秀珍再次住院取内固定,于3月25日出院,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两周、术后两周拆线等。此外,姚秀珍于2012年7月10日(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三月)、2013年4月11日、2014年5月5日(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两个月)陆续门诊治疗。姚秀珍治疗过程中共支出医疗费33296.6元(其中王来成垫付17000元、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垫付1万元)。2014年8月1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08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姚秀珍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约为375天,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约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共1330元。姚秀珍系农村居民,其与丈夫自2007年起即在本市经营烟酒店。事故发生后,姚秀珍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1150元、拖车费240元。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来成,登记所有人是兴源运输公司,事发时王来成将该车挂靠在兴源运输公司从事运输。兴源运输公司为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姚秀珍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证明、个体户营业执照、房产证、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修理费发票及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姚秀珍治疗期间医疗费损失33296.6元,有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姚秀珍两次住院共2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姚秀珍主张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94.36元、残疾赔偿金46288元、车辆维修费1150元,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姚秀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常年在城镇经营烟酒店,因此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263元计算;医疗机构明确了建休时间,因此误工时间应为两次住院时间与建休时间之和共301天,故误工费应为32378.53元(39263元/年÷365天×301天)。根据姚秀珍治疗伤情的时间、次数、往返距离,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姚秀珍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对事故应承担的次要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姚秀珍受伤后为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支出鉴定费133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其主张鉴定费13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姚秀珍因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1150元,拖车费240元,有修理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印证,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9567.49元。因兴源运输公司为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5846.6元中的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92330.8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修理费、拖车费共1390元,合计103720.89元,扣除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已付1万元,尚应赔偿9372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来成驾驶机动车与姚秀珍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姚秀珍受伤的后果,姚秀珍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王来成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王来成对姚秀珍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要过错,姚秀珍自身存在次要过错,故应减轻王来成的赔偿责任。确定王来成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5846.6元(35846.6元-1万元)中的80%的赔偿责任,即20677.28元(25846.6元×80%),姚秀珍自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0%的责任,即5169.32元(25846.6元×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兴源运输公司从事运输,姚秀珍选择要求被挂靠人兴源运输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兴源运输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王来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兴源运输公司为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又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项、(二)项的规定,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50万元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王来成应赔偿的全部损失,即20677.28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王来成垫付的17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此该款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代姚秀珍返还给王来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姚秀珍93720.89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姚秀珍20677.28元,合计114398.17元(履行方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姚秀珍97398.17元,支付王来成支付的17000元);二、依据判决第一项及王来成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姚秀珍98628.17元(付至:姚秀珍,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龙岗支行,16×××39账户内);返还王来成16842元(付至:王来成,中国建设银行长丰县水湖镇支行,62×××59账户内),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姚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姚秀珍负担72元,王来成负担158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72元。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有关误工费的认定,证据不足,医疗费计算错误,240元拖车费系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姚秀珍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王来成、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秀珍从事食品、烟草零售之事实,由其陈述、零售许可证及庐江县龙桥镇安定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一审根据姚秀珍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判决误工费32378.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医疗费33296.6元系真实、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一审判决总经济损失数额未超过姚秀珍的诉讼请求。240元拖车费是事故发生后,从事故现场到指定停车场所支出的拖车费,车损维修清单上的100元拖车费是从指定停车场到维修点支出的费用,均系实际发生,一审判决正确。综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19.53元,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