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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盐津天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津天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津天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成胜,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饶世金,��务理事长。上诉人盐津天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2012年1月6日,原告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盐津天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盐津天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450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曾于2009年1月22日在原告处贷的款项500000.00元,即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月利率为8.88‰,按季付息,期限内还清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原、被告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00元。在还款期限内,被告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收通知。2014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进行偿还。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盐津天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即借新还旧。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在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经原告书面催收后仍拒绝支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在还款期限内未清偿借款的,应自��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盐津天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139593.60元,共计589593.60元;二、自2014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8.88‰上浮50%计算借款本金450000.00元的逾期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或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9695.00元减半收取4847.50元,由被告盐津天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盐津天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有关月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判决并依法改判,因该利率计算标准不合情也不合理,且没有法律依据。盐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上浮50%利率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上浮50%的约定有法可依。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95.00元,由上诉人盐津天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金福审判员  赵 群审判员  周严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