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开县某甲镇往某乙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某路段时,撞上曾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造成曾某某轻微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某某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0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户口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