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朴泰仙与省工商局撤销工商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红一,系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明超,系该局法制处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泰仙。委托代理人:陈兆剑,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辽宁世纪工贸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杨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杨伟。原审第三人:杨立萍。三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莹,系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不履行撤销工商登记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红一、胡明超,被上诉人朴泰仙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剑,三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4月8日,杨伟、朴泰仙作为辽宁世纪工贸联合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发起人),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法定代表人为杨伟。2007年3月12日,辽宁世纪工贸联合有限公司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内容为“股东由朴泰仙变更为杨立萍”。2007年4月9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辽工商内准登通字(2007)0700003408号)。2011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0)沈和民三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2007年3月13日朴泰仙与杨立萍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生效后,朴泰仙申请强制执行,因上述民事案件在法院无可供执行内容,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沈和执字第17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民三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原告称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关于恢复朴泰仙在辽宁世纪工贸联合有限公司、辽宁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申请书各一份。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收邮件。2014年5月4日,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恢复朴泰仙在辽宁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相关事宜申请“的答复意见》,内容为“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4年2月25日印发的《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中所提出的‘按照涉诉涉法信访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要求,严格实行诉讼与信访分离,把涉法涉诉信访纳入法制轨道解决,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各级政府信访部门对涉法涉诉实现不予受理,引导信访人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政法机关提出,或者及时转同级政法机关依法办理’的规定,你所提出的申请属于涉及诉讼权利的事项,这些事项应该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由政法机关依法处理,应向相关政法部门寻求救济途径。综上,你的申请属涉法案件,应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依据形成于2007年3月13日朴泰仙与杨立萍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因上述变更登记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本院作出(2010)沈和民三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故被告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的基础事实已经丧失,原告朴泰仙据此向被告提出“恢复申请人朴泰仙在辽宁世纪工贸联合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的申请,应视为对工商行政机关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提出异议,并要求恢复。被告应针对原告朴泰仙提出的异议申请,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朴泰仙提出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该申请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做出具体行政为,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登记机关,无权依据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直接撤销公司变更登记,且上诉人没有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无法撤销该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朴泰仙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其审查审批的职责办理了变更手续,本身存在过错,在法院民事判决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撤销《核准登记通知书》,为被上诉人办理股东身份恢复手续,但上诉人拒不撤销其行政行为,属不作为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审第三人述称,被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未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身份,也未请求确认其股权份额比例,且至今公司已进行了两次注册资本增加,被上诉人请求恢复股东身份等原始注册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具有确认股东资格身份、股权份额比例的法定职权,且法院已于2013年12月裁定终结民事判决的执行,理由是无可供执行内容,这也说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本院认为,对于依当事人申请,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案件中,申请人应当对其曾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朴泰仙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曾向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履责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朴泰仙的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朴泰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朴泰仙。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