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182号原告韩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永喜,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喜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因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难以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希望婚生子和其共同生活,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2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句后民初字第73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句容市后白镇后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现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是可能的。现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