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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周军、杨秀玉与周元元、江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杨秀玉,周元元,江有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周军,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新场乡枫木林村*组。原告杨秀玉,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新场乡枫木林村*组。被告周元元,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新场乡合水村*组。被告江有志,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新场乡合水村*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军、杨秀玉与被告周元元、江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周军、杨秀玉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军、杨秀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周军、杨秀玉承担。代理审判员  颜学超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