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鸿垒诉被告潘顺生民��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鸿垒,潘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马鸿垒。委托代理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顺生。原告马鸿垒诉被告潘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鸿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建,被告潘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潘顺生向原告马鸿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马鸿垒现金100000元整。在场见证人由韩广生签名。同年9月10日,被告潘顺生在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款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同年9月29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剩余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另查明,韩广生到庭作证称,被告于2013年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有月息2分。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份偿还了100000元本金,剩余的100000元本金出具了本案借条,被告承诺之前结欠的2万余元利息与该100000元本金一并偿还。后韩广生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并在借条上予以注明。2014年9月底,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30000元,称是偿还的本金,并要求换条,原告认为偿还的是利息,不同意换条。被告潘顺生称出具本案100000元借条时,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本案10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潘顺生借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据,双方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发生争执,属于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偿还的30000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参照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顺生偿还原告马鸿垒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690元,由被告承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审 判 员 翟献宽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