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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褚建畅与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建畅,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71号原告褚建畅,系常州市武进区礼嘉天雨防雨用品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周剑清,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耀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褚建畅诉被告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石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建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建畅诉称:其经营的常州市武进区礼嘉天雨防雨用品厂(以下简称防雨用品厂)与晶石公司存有业务往来,由防雨用品厂向晶石公司供应电动车雨衣。因晶石公司未付清货款,其遂向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于2014年9月21日订立协议书,确认晶石公司结欠其货款155192元,并约定晶石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分别支付25000元,2015年1月支付30192元,如有一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偿付违约赔偿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晶石公司即向其支付50000元,其向法院撤回起诉。后晶石公司未能按约履行2014年10月及11月的付款义务,其遂向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作出判决。后晶石公司亦未按约履行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付款义务,故其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晶石公司给付其雨衣款55192元。被告晶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防雨用品厂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褚建畅。晶石公司与防雨用品厂存有业务往来,由防雨用品厂向晶石公司供应雨衣。因晶石公司结欠货款未付,褚建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21日,褚建畅代表防雨用品厂与晶石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双方确认晶石公司尚欠防雨用品厂货款155192元。二、晶石公司表示在本案2014年9月22日9时开庭前支付防雨用品厂雨衣款50000元。余欠货款105192元,晶石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分别每月付款25000元。于2014年1月份付清欠货款30192元。三、晶石公司按第二款已支付50000元,且双方对本协议签字生效后,防雨用品厂即向锡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晶石公司之起诉。诉讼费由防雨用品厂自理。四、如晶石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二款分期还款承诺之约定按期如数支付货款,则有一期违约,晶石公司愿赔偿防雨用品厂损失1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晶石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期货款50000元,褚建畅遂于2014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晶石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诉。后晶石公司未按约于2014年10月、11月分别支付25000元,褚建畅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晶石公司支付到期的货款50000元并按约赔偿其10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晶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褚建畅货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审理中,褚建畅陈述:上述协议书第二条中“于2014年1月份付清欠货款30192元”系笔误,实际应为“于2015年1月份付清欠货款30192元”。因晶石公司未按约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分别支付25000元及30192元,故要求其支付到期的货款55192元。以上事实,有褚建畅提供的协议书、本院(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防雨用品厂与晶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书约定,结合褚建畅的陈述,晶石公司应于2014年9月22日前向防雨用品厂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分别支付25000元,于2015年1月再支付30192元。因协议书签订后晶石公司仅支付货款50000元,未能按约支付其余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防雨用品厂性质系个体工商户,故褚建畅作为该厂经营者,有权要求晶石公司支付货款。现褚建畅要求晶石公司支付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两期货款共计55192元,符合协议书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晶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抗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晶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褚建畅货款55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晶石公司负担(褚建畅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晶石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晶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褚建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杜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