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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姚某,石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21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性别:××,××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无业。因盗窃,1997年被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监视居住,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辉,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梦楠,唐山市路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性别:××,××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性别:××,××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石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曾与家住唐山市路南区建国楼7楼1门9室的石某乙谈恋爱,终止恋爱关系后,刘某甲仍多次到建国楼X楼X门X室闹事,扰乱石某乙家人及邻居的生活秩序,经公安机关多次批评制止仍继续滋事。2014年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再次到建国楼X楼X门X室,将粪便泼在室内,并将石某乙的母亲姚某及胞兄石某甲打伤,造成住宅防盗门损坏。姚某和石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防盗门损毁价值人民币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567.06元,防盗门损失90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720元,其他费用2000元,合计人民币5587.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674.87元,鉴定费280元,检查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424.8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材料、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姚某、石某甲的陈述、证人石某乙、韩某、许某、陈某、黄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被损毁的防盗门、装粪便的塑料桶、原处理材料、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材料、医药费单据、检查单据等,足以认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婚恋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石某甲提出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财物损毁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姚某提出房屋租赁费用、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姚某、石某甲提出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对于姚某、石某甲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非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故不予支持;对于刘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因婚恋纠纷,多次扰乱他人生活秩序,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后,仍继续滋事,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并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故对此辩解不取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经济损失共计6587.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经济损失共计4424.87元。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钱物的存放发生纠纷,不是无事生非,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监视居住期间原判没有折合成刑期不当。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某甲因婚恋关系产生财产纠纷,系民事纠纷,其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所实施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所依据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及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所提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钱物的存放发生纠纷,不是无事生非,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因婚恋关系产生财产纠纷,系民事纠纷,其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所实施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甲与石某乙中止恋爱关系后,刘某甲仍多次到建国楼7楼1门9室闹事,扰乱石某乙家人及邻居的生活秩序,经公安机关多次批评制止仍继续滋事,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刘某甲所提原判监视居住期间没有折合成刑期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监视居住地为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405楼1门1502号系其住处,并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未对其予以羁押,其监视居住期间依法不应折抵刑期。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