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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廖某某、侯某某与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廖某甲。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贾安平,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蒲强,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甲、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明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某甲、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清、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安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廖某甲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黄某某驾驶其川QA13**号小型轿车将廖某乙撞伤,经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成了植物人(后已死亡),廖某乙在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医疗费用为191585.93元,扣除已付的费用外,尚欠长宁县中医院159585元。经长宁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449381.43元,除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前已支付20万元外,该司还应赔偿原告249381.43元(此金额含原告廖某乙尚欠长宁县中医院医疗费159585元)。两被告不服上诉,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宜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亲人廖某乙因交通事故所欠长宁县中医院医疗费1595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要求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但事故车买了保险的,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后我司共支付了346469元,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应扣除15%的自费药,另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甲、侯某某系母子关系,侯某某与廖某乙系夫妻。2011年3月28日,被告黄某某驾驶其川QA13**号小型轿车沿308省道从江安县往珙县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当车行至308省道149km+95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廖某乙相撞,造成行人廖某乙受伤及川QA13**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川QA13**号荣威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额122000元)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额为50万元),两项合计为6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0日24时止。廖某乙事故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救治,后因治疗无效死亡,2012年6月8日,原告廖某甲、侯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查明后认定,廖某乙的有关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为449381.43元,并作出判决,该款减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20万元,实际合计为249381.43元,再减去欠长宁县中医院医疗费159585.93元和黄某某垫付长宁县中医院的医疗费7000元及黄某某先前预付廖某乙医疗费、丧葬费60000元,最后合计为22795.50元。欠长宁县中医院159585元在本案中未作处理。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四川省长宁县中医院向本院诉与被告廖某甲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给付原告因治疗廖某乙所产生的医疗费1595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的付款协议,被告廖某甲于同年12月30日前给付四川省长宁县中医院医疗费159585元(并附有承诺书)。对此,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制发了(2014)长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期间届满被告廖某甲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1月4日原告廖某甲、侯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亲人廖某乙所欠四川省长宁县中医院医疗费159585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2、长宁县中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3、长宁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2013)宜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2014)长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6、承诺书,医疗费票据;7、被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8、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廖某乙原经本院审理查明后认定的有关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为449381.43元,并作出判决,但廖某乙交通事故伤亡后所欠长宁县中医院的医疗费159585元未作处理,原告廖某甲、侯某某诉要求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亲友廖某乙所欠长宁县中医院医疗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甲、侯某某欠长宁县中医院的医疗费159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原告廖某甲、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吉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