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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出生地广东省郁南县,户籍地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与购毒人员陈某某相约在广州市越秀区百灵路九星巷巷口进行毒品交易,其将携带来的1小包白色粉末(经鉴定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售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邱某身上缴获1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认定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34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