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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390号原告范某,男,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夏某,女,1982年9月6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某未能提供被告夏某的准确地址,经本院向原告范某告知,原告范某仍未能提供被告夏某的准确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范某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夏某送达诉讼材料,且经本院依法告知后,原告范某仍未提供被告夏某的准确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某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会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