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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洪某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1983年12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果子园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德群,北京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谢德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鞍山市铁西区星火街永丰狗肉馆门前,被告人洪某在与胡某交易一袋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鞍山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洪某贩卖的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89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在鞍山市铁西区星火街永丰狗肉馆门前,被告人洪某在向胡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一袋。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洪某贩卖的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89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证言,被告人洪某供述,扣押、上缴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关铁华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