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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与陈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陈某某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052号原告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杨绍刚。被告陈某某。原告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陈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陈某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上述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杨绍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于2010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并于2010年11月15日聘请原告为其辩护人,为其提供检察机关审查阶段的法律服务,双方约定律师为15,000元。后案件移送法院公诉,被告又于2010年12月14日聘请原告为其提供审判阶段的法律服务,约定律师为15,000元。以上共计律师费30,000元。原告指派杨绍刚律师作为被告的辩护人,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2010年12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10)闵刑初字第158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拘役四个月。原告履行了辩护职责,但被告仅于2012年8月17日支付了5,000元,2013年7月11日支付了3,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又汇给原告13,000元,尚余9,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二、以22,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5%计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850元。被告陈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和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订立委托协议和聘用律师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审查起诉阶段和出庭为被告辩护等法律服务。费用分别为15,000元,共计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指定杨绍刚律师为被告陈某某寻衅滋事罪案的辩护人,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刑初字第15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拘役四个月。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自认于2012年8月17日、2013年7月11日、2014年11月25日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3,000元和13,000元。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聘用律师合同、(2010)闵刑初字第158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律师合同、(2010)闵刑初字第158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与被告的法律服务合同成立。原告已按约完成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但被告至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律师费及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9,000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利息损失3,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原告已预缴223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诸海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