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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柏林与金华市普菲特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柏林,金华市普菲特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徐柏林。被告:金华市普菲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镇东湄工业园区(汀村桥头武义江边)。法定代表人:郑赟。委托代理人:胡帅。委托代理人:陈琛。原告徐柏林为与被告金华市普菲特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柏林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帅、陈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经被告盖章确认,期间被告按约支付利息,但至今,由于企业经营不善,被告已无力归还本金及剩余4个月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4个月利息),以上共计人民币16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1、被告公司会计与公司存在债务纠纷,无法核对帐目,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作为公司出资人郑赟、袁超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3、即使原被告双方借条成立,也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履行,借条未生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当庭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1、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即使该借条成立,也不能认定该款项已实际交付。3、从借条内容看,左下部分分三期付,如果把付理解为支付则原告没有履行支付出借义务。如果理解为归还,则归还期限未到。4、要求原告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款项已交付给被告。本院认证:借条是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关键证据,该借条有公司公章、经办人签名,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因该借条涉及金额不大,该借条同时也可作为收款凭证,应认定借款已交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并由经办徐招江签名。后被告在借条中又加注:在2015年1月底付5万元,2015年2月10号付5万元,2015年4月底付5万元。但被告未按期归还,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被告已停产歇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该借条中有被告公章,也有经办人签名,手续完备,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本案涉案金额不大,无须提供另行交付凭证,被告该借条即视为借款已交付。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金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借条中原未约定借期,虽添加的期限有一期未到期,但由于被告已停产歇业,到期的借款未予归还,已明显失去履行能力,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就未到期债权一并主张。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出准许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普菲特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柏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普菲特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吉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