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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察前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飞飞与郝占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飞,郝占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前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张飞飞,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丰镇市。被告郝占寿,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吴美,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安全街南985户,由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向阳社区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负责人高耀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飞飞诉被告郝占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飞,被告郝占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飞诉称:2014年9月6日9时左右,被告郝占寿驾驶蒙J665**(蒙JN3**挂)号东风牌重型箱式半挂车沿察右前旗松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林大道危运停车场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松林大道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张飞飞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察右前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飞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郝占寿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察右前旗医院进行医治,后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郝占寿驾驶的蒙J665**(蒙JN3**挂)号东风牌重型箱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双方就事故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23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0100元、误工费34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3343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占寿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旗医院、中心医院医疗费,以及原告从我家拿走的现金,共计21655.69元;护理费太高,原告并没有伤残,自己完全能行能动,根据规定适当给付;误工费每天200元太高,对碎石厂证明有异议,原告和碎石厂也没有合同,也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领取情况,事发当时我听说原告是刮家的不是电焊工,原告出具的特种工作证2012年已经到期,不予认可;交通费出租车票据太多,也确定不了是否是原告发生的,不太合理;用药清单让专业人士看完给个书面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中原告也有责任,原告依据鉴定计算的误工费、营养费就高不就低,我认为应该作出相应的调整。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们需要核实被保险人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参加年检,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赔情形;2、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超出10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承担;3、原告主张每日200元的误工费,对原告出具的碎石厂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的特种工作证2012年已经到期没有年检,不予认可,应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元计算;4、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护理费只能按照101元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往返呼市、集宁的人数太多,无法核实时间、地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9时左右,被告郝占寿驾驶蒙J665**(蒙JN3**挂)号东风牌重型箱式半挂车沿察右前旗松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林大道危运停车场门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松林大道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张飞飞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察右前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飞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郝占寿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占寿驾驶的蒙J665**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察右前旗医院治疗,被告郝占寿垫付医疗费937元;同日,原告转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郝占寿为原告在门诊预付款3840元,实际支出1881.16元;同日,原告又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门诊支出医疗费980.6元,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191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郝占寿给付原告医疗费14500元;2014年10月13、14日,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746.2元。原告诉至本院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飞飞,休息期限21-22周、营养期限7-8周、护理期限11-12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变更了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23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0100元、误工费34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3343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察右前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占寿驾驶蒙J665**(蒙JN3**挂)号东风牌重型箱式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郝占寿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蒙J665**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占寿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3723元计算错误,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3642.8元,被告郝占寿在此期间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4500元应予核减,被告郝占寿为原告在察右前旗医院支出的医疗费937元、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881.16元,应按照30%的比例核减84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100元计算不当,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即587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4000元计算不当,原告提供的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使用期至2012年11月1日,原告2014年3月到察右前旗英利碎石厂打工做电焊工时,该操作证已不在使用期,故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1721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票据存有瑕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被告郝占寿、人保财险的其他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72元、误工费17211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3883元;被告郝占寿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的不足部分13642.8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的70%,即12014元,减去被告郝占寿已给付原告的1534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郝占寿33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飞飞33883元;二、原告张飞飞返还被告郝占寿3331元;三、驳回原告张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8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负担1311元,被告郝占寿负担465元,原告张飞飞负担1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东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