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法进、梁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法进,梁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瑞生,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法进,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被告梁秀英,女,1963年出生,汉族,朱泰安市。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法进、梁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法进、梁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法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用于购茶叶,约定了借款期间、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法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担保的范围、期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其发放借款40万元,现被告已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及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法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截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21713元),共计421713元;2、原告对被告陈法进抵押的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在抵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梁秀英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法进、梁秀英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陈法进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茶叶;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人可在前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同意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即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陈法进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在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陈法进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为位于泰安市三友小区4#楼-6-201的房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伍拾柒万贰仟元整,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得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抵押权人、抵押人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财产的权属证明及抵押登记权利证书、文件经双方共同确认后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在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泰字第0465**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5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陈法进发放贷款4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利率为8.50000‰。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陈法进借款用途为购茶叶,其经营的泰安市泰山区利峰茶庄现已处于停业状态,且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提交贷款本息证明一份,证实截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已欠利息21515.38元,本金未还。另查明,被告梁秀英与被告陈法进系夫妻关系。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委托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具体承办,支付办案手续费24085元,该费用未超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贷转存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法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法进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交的欠息证明证实,截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陈法进尚欠本金400000元、利息21515.3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法进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法进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1515.38元(截止2014年10月22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法进支付2014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该利息及罚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被告梁秀英系被告陈法进之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陈法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亦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已就位于泰安市三友小区4#楼-6-201的房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成立。借款人如无法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向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支付办案手续费24085元,该笔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此项费用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负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4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法进、梁秀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1515.38元。二、被告陈法进、梁秀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陈法进、梁秀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24085元。四、如被告陈法进、梁秀英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以位于泰安市三友小区4#楼-6-201的房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7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蕊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李 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