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高平与李乐、李利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李乐,李利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504号原告:高平,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凌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乐,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李利蒙,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976333-3。负责人:吴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萍,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平诉李乐、李利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凌峰,被告李利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平诉称:2014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李乐驾驶津Q×××××号小型轿车沿东城至王市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市镇供电所门口处,撞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62342014091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伤残等级是十级伤残。津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李利蒙,该车在紫金财保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在(2014)利民一初字第02790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0天×66.58元)8655元、护理费(89天×101.57元)9039元、营养费(54天×30元)1620元、伤残赔偿金(8098元×2)1619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为51510元。原告高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为: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住院病历、医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四、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和三期期限为:高平的伤残级别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二期手术取右胫骨内固定期间,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20日。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六、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的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李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李利蒙辩称:事故车辆在紫金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如果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在年检有效期,津Q×××××在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答辩人愿意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高平诉请的各项费用,第一、二次医疗费以实际发生时赔付比较合理,具体数额和治疗方案都不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三期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伤情轻微伤确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答辩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被告李利蒙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保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六无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在第一次起诉时已处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鉴定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不予质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六,被告李利蒙和紫金财保天津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五,紫金财保天津分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李乐驾驶津Q×××××号小型轿车沿东城至王市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市镇供电所门口处,撞至路边行人高平,造成原告高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第34162342014091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平无责任。原告高平受伤后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高平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已经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279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2015年1月15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高平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高平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高平损伤后,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期手术取右胫骨内固定期间,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20日。(三)高平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另查明:津Q×××××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李利蒙,该车在紫金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李利蒙,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乐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津Q×××××车辆在紫金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紫金财保天津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是农村村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损失有:1、二次医疗费8000元;2、误工费8655元(66.58元×130天);3、护理费9039元(101.57元×89天);4、营养费1620元(30元×54天);5、伤残赔偿金16196元(8098元×2);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8000元;合计515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津QK21**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平二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515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15元,由被告李利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翠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银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