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倪某某诉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倪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柳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倪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0年2月9日,原、被告在威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女柳美乐。原、被告婚初感情基础不牢,加之婚后疏于沟通,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女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生育情况;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柳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0年2月9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1年6月10日生育一女柳美乐。婚后因双方疏于沟通而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体互谅、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感情尚能改善,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倪某某全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缴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员 宋 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家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