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一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雪晶、张某甲等与张海燕、杨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雪晶,张某甲,张某乙,张海燕,杨某,张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晶。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晶,系上诉人张某甲之姐姐,上诉人张某乙之姑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系被上诉人杨某之女,被上诉人张某丙之妹。上诉人张雪晶、张某甲、张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锡源、杨淑荣夫妇原系荣成市俚岛镇俚岛村村民,育有二子,长子张福锦、次子张福贵。张福锦与杨淑芳夫妇育有一子二女,长子张启新、长女张雪晶、次女张某甲。张福贵、杨某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即儿子张某丙、女儿张海燕。张启新与赵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9月13日离婚),育有一女张某乙。1982年2月张福锦因病去世,1987年张锡源、杨淑荣夫妇因病相继去世,1992年4月张福贵因病去世,1992年6月张启新因病去世。张锡源、杨淑荣夫妇生前留有位于荣成市俚岛镇俚岛村98号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荣集用(2008)字第1010097号]。1951年至1958年,张福锦结婚成家后曾居住于诉争房屋,后因工作调动,张福锦一家搬往沈阳。1961年至1992年,张福贵成家后与家人一直居住于诉争房屋。张福贵去世后,被告杨某、张某丙、张海燕搬往别处,但该房屋亦由杨某管理、修缮。2013年6月14日,三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诉争房产进行析产。三被告辩称,诉争房屋原系张锡源夫妇所有,后赠与被告杨某夫妇,张锡源夫妇去世后,被告杨某于1989年将诉争房屋项下集体土地登记在其名下,并告知原告一家,原告一家于1994年聚会时曾表示认可由被告杨某继承诉争房屋,故应认定该房屋归被告杨某所有;另外原告主张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又查明,俚岛村村委于1989年对房屋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被告杨某户口在本村,且本人亦在本村居住,诉争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在了被告杨某名下。三被告对该土地申请登记表有异议,但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律规定,不动产土地使用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本案中,诉争房屋原为张锡源、杨淑荣所有,1987年二人相继去世后,该房屋作为遗产开始法定继承,但于1989年俚岛镇俚岛村村委对房屋进行普查确权登记,诉争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在了被告杨某名下,并以其名义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三被告虽对该申请登记表有异议,但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本案中,无论从1987年被继承人张锡源、杨淑荣去世或1989年房屋土地使用证申请登记起计算,至本案原告起诉,均已超过二十年,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雪晶、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张雪晶、张某甲、张某乙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雪晶、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房屋系张锡源夫妇财产,自1987年张锡源夫妇去世后,上诉人并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即已经取得继承权,即诉争房屋已经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处理的批复》的规定,继承人要求分割的应按照析产案件处理,故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系自行手写,不具有证据效力,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非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以此确认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杨某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张某丙、张海燕答辩称,诉争房屋系张锡源夫妇共同财产,其去世后,房屋已经由张富贵继承,并登记在被上诉人杨某名下,上诉人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处理的批复》并不适用本案,自1987年张锡源夫妇去世后,继承即开始,上诉人怠于行使继承权长达26年,至其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诉争房屋已经由被上诉人取得,而非处于未分割的共有状态。被上诉人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对诉争房屋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虽系手写,但盖有里到村委会公章合法有效。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的基础在于其为张福锦的继承人,其通过转继承才能取得张锡源夫妇遗产。被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已经由张富贵继承,因此双方对于张富贵、张福锦的继承事实及三上诉人能否继承诉争房屋仍存在争议,因此,本案中仍属于继承纠纷,并非分家析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继承人张锡源夫妇自1987年已经去世,三上诉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即知道其名下有房产,且该房产项下之集体土地已于1989年登记在被上诉人杨某名下。如三上诉人认为该登记行为侵害其财产权及继承权,应当在张锡源夫妇去世后积极主张权利。无论自张锡源夫妇去世还是集体土地使用证被登记在被上诉人杨某名下开始计算,三上诉人现提出继承请求均已经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张雪晶、张某甲、张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