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3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徐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晋涛,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李凌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与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长应、贾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晋涛、查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诉称:2014年8月6日,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与华信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向华信公司提供300万元贷款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8月6日。根据合同第9条在合同第7.6条所列应通知的任何事项之一实际发生,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债权安全时,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现被告涉及多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涉及多起重大诉讼,其主要资产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并且被告为第三方提供担保,因此对其经济状况、财务状况或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上述事实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债权安全,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安全,特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8500元(上述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其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到款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61000元,上述费用暂合计311.9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华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华信公司与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签订编号为14055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信公司向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贷款3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8月6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华信公司涉及多起重大诉讼,其主要资产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为第三方提供担保,因此对其经济状况、财务状况或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等情形贷款出现,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有权利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8月6日,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向华信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利率为6.6%,起息日为2014年8月6日。后华信公司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华信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8500元。2014年10月起,华信公司因涉及多起重大诉讼,公司财产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保全、执行。2015年1月31日,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向华信公司发放通知,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上述事实,由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通知、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与华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华信公司因涉及多起重大诉讼,其主要资产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及其他强制措施,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要求华信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主张的律师费,该费用在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8500元(暂算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律师代理费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6元,公告费400元,由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