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被告杜守光、冯海霞、魏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负责人张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守光,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冯海霞,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魏美霞,女,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被告杜守光、冯海霞、魏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泓、被告杜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霞、魏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杜守光签订了编号为15032013000042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守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7.38%,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罚息按照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如借款人违约,应按照借款金额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杜守光发放了1000000元的贷款。被告冯海霞在被告杜守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场,并向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及结婚证、户口登记簿,因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6月29日当天,原告与被告魏美霞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魏美霞为编号为15032013000042的《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守光仅归还了本金309903.31元,支付利息71975.03元、支付罚息127.90元,其余本金至今未还。因此产生了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杜守光、冯海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96.69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2849.97元、罚息18150.75元、违约金500000元,合计1211097.41元及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直至利随本清;2、被告魏美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杜守光、冯海霞系夫妻关系。2、个体经营户营业执照两张,证明被告杜守光是个体经营户。3、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按约给被告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第18条约定,当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时,应当按照合同承担借款金额50%的违约金。4、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魏海霞为被告杜守光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及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杜守光指定账户放款。6、贷款基本信息及扣款回单,证明被告贷款及还款情况。被告杜守光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归还309903.31元,尚欠690096.69元,对利息也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有异议,违约金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钱不是被告用的,是被告朋友用的,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守光未提供证据。被告冯海霞、魏美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杜守光、冯海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杜守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守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8%,逾期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构成违约,被告杜守光应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杜守光发放了1000000元的贷款。2013年6月29日当天,原告与被告魏美霞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魏美霞为杜守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杜守光仅归还了本金309903.31元,支付利息71975.03元、支付罚息127.9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杜守光尚欠原告本金690096.69元,逾期利息2849.97元,罚息18150.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其中约定履行义务。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借款人杜守光尚有本金690096.69元未还,显然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690096.6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849.97元,罚息18150.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或者出现视为合同到期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同时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由此可见,为惩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不但要支付逾期利息还要同时支付逾期的罚息,该罚息是对借款人逾期不还款的惩罚。而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因此,罚息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守光、冯海霞系夫妻,没有证据证明系杜守光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杜守光、冯海霞共同偿还。被告魏美霞系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罚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守光、冯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借款人民币690096.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49.97元、罚息18150.75元,共计711097.41元,利随本清。被告魏美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0元,由原告负担6482元,被告杜守光、冯海霞负担92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守光、冯海霞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被告魏美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人民陪审员 梁胜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 皓王海霞 更多数据: